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535 號、第623 號、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仲誠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仲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 補充有關累犯之記載:「被告陳仲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在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 年內除前開涉及累犯之論罪科刑情形 外,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具有配偶關係, 理應互敬互諒,共同經營和諧家庭,然被告先是對告訴人有 所侵害,致遭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其後又無視於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以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再三任意違反 保護令之內容,率然對告訴人為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示之歷次騷擾行為,且因其一再違反,致使告訴人從而心生 不快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既已於107 年1 月 7 日違反保護令而為騷擾行為,於同月8 日經警查獲帶回派 出所製作筆錄,而尚未能知所醒悟,之後仍於同月13日繼續 再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警於同月14日帶返派出所後,還 是不改其態度,又在同月17日三度違反保護令,可見其歷次 犯行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5號
第623號
第681號
被 告 陳仲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誠係許惠玉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法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仲誠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暫家護字 第223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許惠 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行為。詎陳仲誠收受上開裁定並
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 一) 107年1月7日20時許至隔(8)日上午3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敲擊鍋碗 瓢盆、用空酒瓶敲擊地面製造聲響、用電話擴音方式撥打 117報時台等方式騷擾許惠玉,並以「為何那麼笨」、「幹 」等語辱罵許惠玉,使許惠玉感到不安,以此方式對許惠玉 實施騷擾、接觸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 107年1月 13日19時,在上開住處內,向許惠玉索討金錢未果,竟以敲 擊鍋碗瓢盆、用力開關窗戶、大聲吼叫等方式騷擾許惠玉, 使許惠玉感到不安,以此方式對許惠玉實施騷擾、接觸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三) 107年1月17日18時許,在上開 住處內,向許惠玉索討金錢未果,竟以敲擊鍋碗瓢盆、用力 使用菜刀、拆除家中電話線等方式騷擾許惠玉,使許惠玉感 到不安,以此方式對許惠玉實施騷擾、接觸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許惠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仲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騷擾告訴人許惠玉之 事時,惟辯稱:告訴人對伊碎碎念,伊也覺得壓力很大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霞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暫家護字第223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