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312號
KLDM,107,基簡,312,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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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854號、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實屬不該,及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54號
106年度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琤琤(另提起公訴)係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東 寶電子遊戲場」(下稱東寶遊戲場)之負責人,其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蔡宛 玲與吳嘉茹(上2人另提起公訴)擔任開分員,負責為客人 開洗分業務,並僱用林建發、賴東成與何伯元(後3人另提 起公訴)專門負責處理遊戲場內賭客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事 宜。高琤琤蔡宛玲吳嘉茹林建發、賴東成與何伯元等 6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彈珠」機台8台、「5PK」機台10台、「HU GA」機台3台、「水滸傳」5台、「水果盤」機台4台、5人座 「百家樂」機台1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31台,與不特定 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客人按各遊戲機臺之設定比率向 開分員蔡宛玲吳嘉茹購買分數(依機台不同開分比率,以 1比1、1比3、1比20等不同比率)後,再由蔡宛玲吳嘉茹 欲把玩之機台開分,此時賭客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 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 下注之點數,另客人把玩遊戲機台之積分可依各機台所餘之 分數,向蔡宛玲吳嘉茹結算整數兌換積分卡(即按原開分 比率換取積分卡)。賭客換得之積分卡,可留待下次開分使 用,亦得以積分卡顯示之累積分數換取現金,惟每次兌換需 支付手續費100元,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6年9 月21日上午12時50分許,賭客陳金山趙家龍彭秋國、連 國偉、施基麟葉春玉林羅月秋(後6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與林森源邱明光劉榮崙(後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在東寶遊戲場內,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於遊戲場內扣得前揭 「彈珠」機台8台、「5PK」機台10台、「HUGA」機台3台、 「水滸傳」5台、「水果盤」機台4台、5人座「百家樂」機 台1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31台(含IC板30片及百家樂電 腦主機1台)及之「彈珠」機台8台、「5PK」機台10台、「 HUGA」機台3台、「水滸傳」5台、「水果盤」機台4台、5人 座「百家樂」機台1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31台(含IC板 30片及百家樂電腦主機1台)及會員名冊、會員聯絡簿、每



日營業紀錄本各1本、數位相機2台、積分卡10分面額51張、 積分卡50分面額61張、積分卡100分面額76張、積分卡500分 面額25張、積分卡1000分面額18張與贈分券1批、本日A班交 接表1張、本日A班贈分表1張、開分鑰匙4支、現金15萬7200 元(含紅包袋)、辦公室鑰匙2支、員工輪休表1本、代幣 500枚及行動電話1支、營收月報表3張、每日營收紀錄表1本 、賭客遊戲紀錄本1本、員工打卡單7張、常客聯絡簿2本、 每日各班收支明細5份、薪資明細表1張、8月假表1張、記憶 卡2張、電腦主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台與監視器 鏡頭8顆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金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二)扣案 之「彈珠」機台8台、「5PK」機台10台、「HUGA」機台3台 、「水滸傳」5台、「水果盤」機台4台、5人座「百家樂」 機台1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31台(含IC板30片及百家樂 電腦主機1台)及之「彈珠」機台8台、「5PK」機台10台、 「HUGA」機台3台、「水滸傳」5台、「水果盤」機台4台、5 人座「百家樂」機台1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31台(含IC 板30片及百家樂電腦主機1台)及會員名冊、會員聯絡簿、 每日營業紀錄本各1本、數位相機2台、積分卡10分面額51張 、積分卡50分面額61張、積分卡100分面額76張、積分卡500 分面額25張、積分卡1000分面額18張與贈分券1批、本日A班 交接表1張、本日A班贈分表1張、開分鑰匙4支、現金15萬 7200元(含紅包袋)、辦公室鑰匙2支、員工輪休表1本、代 幣500枚及行動電話1支、營收月報表3張、每日營收紀錄表1 本、賭客遊戲紀錄本1本、員工打卡單7張、常客聯絡簿2本 、每日各班收支明細5份、薪資明細表1張、8月假表1張、記 憶卡2張、電腦主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台與監視 器鏡頭8顆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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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