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唐霈瑀
李琳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3301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霈瑀、李琳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霈瑀、李琳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 )旁夾娃娃機 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詹霈瑀、李琳萱於前揭時、地,因詹霈瑀為 阻止另名友人連湙琁服用不明藥物而發生口角爭執, 李琳萱為排解唐霈瑀與連湙琁之爭執而捲入其中糾紛 ,隨後引發詹霈瑀、李琳萱互相鬥毆行為(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詹霈瑀於警詢時供稱:於107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 大廳旁店家騎樓 ,和在場人連湙琁發生糾紛而爭吵並相互推擠拉扯,我當時 有遭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 頁)。
㈡被移送人李琳萱於警詢時供稱:於107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 大廳旁店家騎樓 ,看見我朋友們發生爭吵並相推擠拉扯,我只認識被移送人 詹霈瑀,知道雙方有起爭執並有拉扯,所以過去將他們拉開 ,過程中我有被毆打輕微受傷,但不清楚是誰打到我,當時 是在勸架沒有鬥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 頁)。 ㈢在場人連湙琁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大廳旁店家騎樓,和被 移送人唐霈瑀發生爭執拉扯,另一被移送人李琳萱就過來拉 開我們並勸架,過程中被移送人唐霈瑀有毆打我頭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9頁)。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按互相鬥毆,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詹 霈瑀與李琳萱因互毆成傷,然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向對方提
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惟考諸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是被移送人詹霈瑀與李琳萱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 點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旁夾娃娃機店 ,屬於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仍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 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詹霈瑀、李琳萱於上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其等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僅因細故即發 生衝突之動機、徒手互毆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