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7年度,47號
KLDM,107,基原交簡,4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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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光駕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應補 充為「飲用米酒2杯」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本次經警查獲時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低,竟仍駕駛 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 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 為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歌廳經營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張勇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勇光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卡拉OK店內飲酒後,至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 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號4樓住處,迨至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張勇光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勇光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影本 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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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