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299號
KLDM,107,基交簡,299,201804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鄭丞峻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民國107 年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武嶺街馬路旁飲酒 ,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 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 新豐街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基隆市培德路167號 前,擦撞對向車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7 時29分對鄭丞峻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值達0.29MG/L,始查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鄭丞峻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書各1份。
(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事故現場照片20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丞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 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有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明 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肇致車禍實害;兼參以被告為警依 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暨衡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