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郡泓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郡泓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何郡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 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3月間,經由通訊 軟體BEETALK及臉書加朋友之方式,認識未滿14歲代號0000- 000000號之少女(93年5月生,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未 滿14歲,認其年幼可欺,於106年4月10日接續以臉書傳送訊 息予A女,恫嚇以:「我本身會跟神明通靈;因為我家開廟 ,我是乩童;是關於妳性命,妳快要遇到很難過的劫數;是 太子爺跟我說的;就是妳在15天內會發生很嚴重的事情後住 院;因為是一條生命不能拿出來開玩笑,妳一定要跟我連絡 ,太子爺交代我一定要幫忙你們平安無事過劫數;你一定不 能說出去,說出去我就沒辦法救妳了」等語,致A女畏懼遇 有生命危險之劫數,而欲求何郡泓化解,何郡泓即於106年4 月11日凌晨2時許起,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在家三不五 時妳會被七爺八爺帶走妳生命」等訊息,要求A女立即前往 何郡泓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所,A 女即於同日3時30分之後,依何郡泓要求搭乘計程車至其住 所。A女抵達後,何郡泓將A女帶往房間,對A女恫稱其兩魂 已經被拉走,需要以發生性行為之方式拉回來等語,A女心 有不願,詢問何郡泓有無其他方式化解災厄,經何郡泓否定 ,並要A女自己脫掉全身衣物閉上眼睛,A女不敢抗拒,依其 要求脫掉衣物、閉眼,何郡泓即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之身份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 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18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女於106年4月26日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因A女未滿16歲,無庸具結,檢察官業已告知雖因 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但仍須據實陳述,有該日偵訊筆錄在 卷可憑(106年度他字第560號卷第10至12頁),已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A女偵訊證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且自筆 錄製作時之情況及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此亦無爭 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及告以要旨,已踐行合法調查程 序,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郡泓坦認上開對未滿14歲少女強制性交犯行,核 與被害人A女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A女之臉書訊息 、LINE訊息翻拍照片、A女手繪被告住所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A女基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 可憑。按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依舊法第221條第2項移至第227條之修正理由觀之, 足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 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 項之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 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 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 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而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
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 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 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 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 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綜上,倘行為人 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 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 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 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詳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 議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曾以臉書訊息詢 問A女之年紀,是以對其年齡知之甚詳,而依A女所述,被告 誑稱發生性關係始能化解災厄時,A女尚且詢問有無他法而 遭被告否定,是A女內心顯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 告對A女為性行為,並非基於A女合意,依上開說明,縱被告 未為任何強暴、脅迫等行為,且A女亦未為任何之反抗,然 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行為,仍屬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是被 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仍就讀國中,尚未滿14歲,思 慮未臻成熟,社會經驗常識不足,對其誑騙生命遇劫需化解 ,否則A女及其家人性命不保等語,明知A女並無與其發生性 關係之意願,竟仍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致使 年幼A女之身心健康與未來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先否認犯罪,於本院 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諸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