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45號
KLDM,106,訴,745,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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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堯順
      白力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
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白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堯順於民國105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元 」所屬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於105 年11月間招募白力豪加入 參與「歐元」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白力豪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謝堯順白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聯絡,約定白力豪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5 之報酬,謝堯順 則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3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假冒健 保局人員及林家龍警員之身分,向林玉佯稱因其健保卡被盜 用,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騙及販毒集團利用,將凍結帳 戶,須配合才不會凍結財產云云,致林玉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電話中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詳卷)及金山地區農會(下稱金山農會 ,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 下午3、4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金條半條 、金戒指5個、項鍊5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上開郵局及金山農會之提款卡等財物,放置在新北市金山區 中正路21巷內某淺綠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前輪下,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白力豪前往該處取走林玉置放之財物, 白力豪得手後,陸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超商持林玉之郵局及金山農會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林玉之提款卡密碼,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白力豪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



正方法接續自林玉上開郵局及金山農會帳戶內各提領9萬6千 元及9 萬元後,白力豪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計程車 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白力豪先從中扣除3千元 後,將前開財物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嗣 因林玉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堯順白力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堯順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97頁 、第147 頁);被告白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148頁),互核被告2人之自白大致 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34至35頁),復有告訴人之 金山農會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7至18頁) 、被告白力豪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8 至39頁)、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106 年10月13日北金農信字 第1060003943號函暨附件(第60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儲字第1060211065號函暨附件(見偵 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從而,被告2 人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所犯詐欺 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 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均應僅成立1罪。另被告2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 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 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與「雙 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 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 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 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 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 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 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 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 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



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 ,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 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 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 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 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 」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 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經查 ,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詐 財牟利,被告謝堯順參與招募車手、被告白力豪參與向被害 人取款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2 人 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 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 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 被告2 人本件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白力豪雖於不同地點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款,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 ,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施行詐騙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旨在詐得告訴人 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所誤。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白力豪違犯上開罪名,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白力 豪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53 頁),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白力豪,給予被告白力 豪一個自新機會,同意處以較法定刑為輕的刑度等語(見本 院第149 頁),參之被告白力豪坦承犯行並具悔悟之心,本 院認被告白力豪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謝堯順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未獲告訴人之原諒,難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無從併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外 ,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之公信力,加深其對社會不信 任,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又被告白力豪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展現思過誠意,參 之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告謝堯順擔任車手頭角色,被告白力豪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之提款車手,被告2 人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謝堯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 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 白力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而經濟小康 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是否賠償告訴人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白力豪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飾及現 金,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白力豪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後,即將該等財物交予某 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白力豪供述綦詳( 見偵卷第8 頁反面),核與詐騙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堪予 採信。查本件所詐騙之財物,被告謝堯順實際分得5,580 元 等情,業據被告謝堯順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被告謝堯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 等)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白力豪自述僅先拿取約3 千元,尚未 結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47頁),考量 被告白力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白力豪已賠 償告訴人5 萬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逾其個人應獲 得之犯罪所得(約定詐騙金額5%為報酬),已達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白力豪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將使被告白力豪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白力豪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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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