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67號
KLDM,106,訴,66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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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志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玖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賴鴻志於民國89年2 月10日,在臺北縣○○鎮○○○○○○ ○○市○○區○○○路00號,自任會首,邀集附表一編號 1 至57、編號59至66所示之會員成立互助會,並以虛構之「杜 秀琴」名義加入互助會,含會首共計67會,會期自89年3 月 10日至93年7月10日,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 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月10日下 午1時,在臺北縣○○鎮○○路00號開標,每4個月加標1 次 ,即當月10日、25日各開標1 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虛構之杜秀琴(已改名為 黃杜桂花)之名義,及連續冒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6、13、15 、23至24、29至30、53、55至57、60等會員之名義,偽造依 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 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 競標並得標。賴鴻志於冒標後,於向其詢問之活會會員佯稱 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 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賴鴻志,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賴鴻志因此 詐得之金額至少509萬800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查獲經過:
賴鴻志因無法負擔死會會款,遂於93年3 月10日倒會,經 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彼此聯繫,始知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陳賢元陳美夫張玉玫江裕明呂慶雲、高雄洲、 胡素華葉麗秋陳慶安陳王美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鴻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02號卷第60頁、10 5年度交查字第978 號卷第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 本院卷第76 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賢元、胡 素華、張玉玫陳王美芳葉麗秋陳慶安、證人呂楊玉鑾 、王郁芯、黃杜桂花賴俊璋高玉燕翁寶貴倪金鳳朱竹蒼、翁憲政高秋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大致相 符(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0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 第23 頁、第40頁至第41頁、105年度交查字第978號第8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5頁),並有互助會 名單影本7 份、告訴人胡素華等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 、電匯回條影本31紙、告訴人張玉玫所提供被告所簽立之欠 條影本1 份及本票影本14份等在卷可佐(見93年度發查字第 355 號卷第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1頁、第6頁至第35頁 、105年度交查字第402號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2頁),堪 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有關本件被告冒標之時間及詐騙金額之說明: 1.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 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 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 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 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 之會數×(會金-當期標金)=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



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 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 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 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 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 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 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2.被告雖坦認確有上述冒標行為,並經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指 述明確,但因時隔久遠且會員眾多,渠等無法逐一詳述各冒 標之時間,卷內復無文件明確記載各次得標者、標金等,然 參酌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及告訴人胡素華所提出之銀行匯 款申請書、電匯回條等資料,可知本案互助會得標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又因被告對於冒標之會期無法詳述,亦無證據可 資特定,故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之 方式,計算其詐取之金額。而本院考量以內標制合會而言, 冒標之時間越後,活會人數越少,被告能詐得之金額亦應越 低,故就被告附表二所示時間,應以上開互助會倒會時,往 前推算,而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以上開方法認定被告 各次冒標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 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 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原先經罰金罰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提 高為新臺幣1,000 元,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
⑵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均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 法規定,上開被告所為,則應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⑶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⑷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 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 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 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 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 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 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 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 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在紙 上偽簽上開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 ,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 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 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嗣將該標單予以行 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 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 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 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3.被告偽造上開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4.本件被告之冒標行為,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上開 連續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惟應 扣除杜秀琴部分)陷於錯誤,而向渠等詐取會款,係以一行 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且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集互助會,不知篤守信 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 己之私,擅以會員名義冒標,詐欺財物,造成遭冒標會員及 遭冒標各期之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該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該條例係於96年7月 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前因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8月5日發布通緝,且被告未於96年12月 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遲至105年5月4 日始為警緝獲 歸案,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撤銷通緝



書等附卷可憑(見93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4頁、105年度 偵緝字第226號卷第1頁、第4頁至第6頁、第29頁),則依前 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 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被告因其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509萬8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被告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得標後業經被告丟棄而 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依民間習慣,該標單咸應 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 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 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會員:含會首賴鴻志共67會,每會20,000 元,採內標制。 │
│起會日期:89年2月10日,會期:89年3月10日至93年7月10日。 │
│每月10日下午1時開標1次,每四月加標1次,即當月10日、25日各開標1次。 │
│標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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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
│編號│ │ │編號│ │ │編號│ │ │編號│ │ │
├──┼─────┼──┼──┼─────┼──┼──┼─────┼──┼──┼─────┼──┤
│ 1 │ 翁松村 │ │  │ 李詩聰 │ │  │ 陳賢元 │ │  │ 陳王美芳 │活會│
│ │(翁陳玉雪│ │ │ │ │ │ │ │ │(王美芳)│ │
│ │ ) │ │ │ │ │ │ │ │ │ │ │
├──┼─────┼──┼──┼─────┼──┼──┼─────┼──┼──┼─────┼──┤




│ 2 │ 林莉玲 │ │  │ 趙蒼池 │ │  │ 杜鳳英 │ │  │ 陳王美芳 │ │
│ │ │ │ │ │ │ │ │ │ │(陳錦茹)│ │
├──┼─────┼──┼──┼─────┼──┼──┼─────┼──┼──┼─────┼──┤
│ 3 │ 翁松村 │ │  │ 賴俊璋 │ │  │ 許愛珠 │ │  │ 陳王美芳 │活會│
│ │(翁憲政)│ │ │(陳韻宏)│ │ │ │ │ │(陳維茹)│ │
├──┼─────┼──┼──┼─────┼──┼──┼─────┼──┼──┼─────┼──┤
│ 4 │ 呂慶雲 │ │  │ 高玉燕、 │ │  │ 金地 │ │  │ 李桂枝 │ │
│ │ │ │ │ 高楊配 │ │ │ │ │ │ │ │
│ │ │ │ │(高雄洲)│ │ │ │ │ │ │ │
├──┼─────┼──┼──┼─────┼──┼──┼─────┼──┼──┼─────┼──┤
│ 5 │ 呂慶雲 │ │  │ 葉麗秋 │ │  │ 美麗 │ │  │ 余寶玉 │ │
├──┼─────┼──┼──┼─────┼──┼──┼─────┼──┼──┼─────┼──┤
│ 6 │ 江裕明 │ │  │ 陳宏福 │ │  │ 秀冬 │ │  │ 高玉蓉 │ │
├──┼─────┼──┼──┼─────┼──┼──┼─────┼──┼──┴─────┴──┤
│ 7 │ 李俊民 │ │  │ 王郁芯 │ │  │ 李文寶 │ │備註: │
│ │ │ │ │(余坤城)│ │ │ │ │1.杜秀琴嗣改名為黃杜桂│
├──┼─────┼──┼──┼─────┼──┼──┼─────┼──┤ 花。 │
│ 8 │ 李一泓 │ │  │ 王郁芯 │ │  │ 謝杜金蓮 │ │2.賴裕國嗣改名為賴俊璋
│ │ │ │ │ (阿香) │ │ │(杜金蓮)│ │ 。 │
├──┼─────┼──┼──┼─────┼──┼──┼─────┼──┤3.余王愛香嗣改名為王郁│
│ 9 │ 李劉換 │ │  │ 倪金鳳 │ │  │ 謝靜宜 │ │ 芯。 │
│ │ │ │ │ (阿香) │ │ │ │ │ │
├──┼─────┼──┼──┼─────┼──┼──┼─────┼──┤ │
│  │ 李劉換 │ │  │ 余秋香 │ │  │ 陳清明 │ │ │
│ │ │ │ │ │ │ │ │ │ │
├──┼─────┼──┼──┼─────┼──┼──┼─────┼──┤ │
│  │ 王火木 │ │  │ 余秋香 │ │  │ 王大明 │ │ │
├──┼─────┼──┼──┼─────┼──┼──┼─────┼──┤ │
│  │ 高秋枝 │ │  │ 葉吳美 │ │  │ 高玉蓉 │ │ │
│ │ (秋枝) │ │ │ │ │ │(賴木松)│ │ │
├──┼─────┼──┼──┼─────┼──┼──┼─────┼──┤ │
│  │ 高秋枝 │ │  │ 葉安邦 │ │  │ 翁寶貴 │ │ │
│ │ (秋枝) │ │ │ │ │ │(林中茂)│ │ │
├──┼─────┼──┼──┼─────┼──┼──┼─────┼──┤ │
│  │ 林寶雲 │ │  │ 簡麗君 │ │  │ 王建明 │ │ │
│ │ │ │ │ (美娟) │ │ │ │ │ │
├──┼─────┼──┼──┼─────┼──┼──┼─────┼──┤ │
│  │ 賴俊璋 │ │  │ 簡麗君 │ │  │ 翁寶貴 │ │ │
│ │(賴裕國)│ │ │ (美娟) │ │ │ (阿惠) │ │ │
├──┼─────┼──┼──┼─────┼──┼──┼─────┼──┤ │




│  │ 吳培棻 │ │  │ 朱竹蒼 │ │  │ 翁寶貴 │ │ │
│ │ │ │ │ │ │ │(黃秀華)│ │ │
├──┼─────┼──┼──┼─────┼──┼──┼─────┼──┤ │
│  │ 吳憲弘 │ │  │ 陳郭棟 │ │  │ 翁寶貴 │ │ │
│ │ │ │ │ │ │ │(翁曉月)│ │ │
├──┼─────┼──┼──┼─────┼──┼──┼─────┼──┤ │
│  │ 賴百銓 │ │  │ 陳瑛妏 │ │  │ 杜秀琴 │虛假│ │
│ │ │ │ │ │ │ │ │會員│ │
├──┼─────┼──┼──┼─────┼──┼──┼─────┼──┤ │
│  │ 賴百銓 │ │  │ 陳美夫 │ │  │ 阿娥 │ │ │
│ │ │ │ │ │ │ │ │ │ │
├──┼─────┼──┼──┼─────┼──┼──┼─────┼──┤ │
│  │ 陳世賢 │ │  │ 張玉玫 │ │  │ 胡素華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詐領金額
┌──┬─────┬─────┬────────────┬─────┬──────┬─────────┐
│編號│開標日期(│標金(新臺│名義得標人 │當期活會數│被詐欺之活會│詐取金額之計算(新│
│ │年. 月日)│幣,元) │ │ │數(計算式:│臺幣)【計算式:被│
│ │ │ │ │ │當期活會數+│詐欺之活會數×(會│
│ │ │ │ │ │前期累積遭冒│金-當期標金)】 │
│ │ │ │ │ │標會員數〈不│(因不知被告冒標時│
│ │ │ │ │ │含虛假會員〉│間,採對被告最有利│
│ │ │ │ │ │) │之計算方式) │
├──┼─────┼─────┼────────────┼─────┼──────┼─────────┤
│1 │89.02.10 │0 │被告 │ │ │ │
├──┼─────┼─────┼────────────┼─────┼──────┼─────────┤
│2 │89.03.10 │4,800 │不詳真會員 │66 │ │ │
├──┼─────┼─────┼────────────┼─────┼──────┼─────────┤
│3 │89.04.10 │5,500 │不詳真會員 │65 │ │ │
├──┼─────┼─────┼────────────┼─────┼──────┼─────────┤
│4 │89.05.10 │5,500 │不詳真會員 │64 │ │ │
├──┼─────┼─────┼────────────┼─────┼──────┼─────────┤
│5 │89.06.10 │5,500 │不詳真會員 │63 │ │ │
├──┼─────┼─────┼────────────┼─────┼──────┼─────────┤
│6 │89.06.25 │5,300 │不詳真會員 │62 │ │ │
├──┼─────┼─────┼────────────┼─────┼──────┼─────────┤
│7 │89.07.10 │5,300 │不詳真會員 │61 │ │ │
├──┼─────┼─────┼────────────┼─────┼──────┼─────────┤
│8 │89.08.10 │5,500 │不詳真會員 │60 │ │ │




├──┼─────┼─────┼────────────┼─────┼──────┼─────────┤
│9 │89.09.10 │5,500 │不詳真會員 │59 │ │ │
├──┼─────┼─────┼────────────┼─────┼──────┼─────────┤
│10 │89.10.10 │5,500 │不詳真會員 │58 │ │ │
├──┼─────┼─────┼────────────┼─────┼──────┼─────────┤
│11 │89.10.25 │5,600 │不詳真會員 │57 │ │ │
├──┼─────┼─────┼────────────┼─────┼──────┼─────────┤
│12 │89.11.10 │5,800 │不詳真會員 │56 │ │ │
├──┼─────┼─────┼────────────┼─────┼──────┼─────────┤
│13 │89.12.10 │6,200 │不詳真會員 │55 │ │ │
├──┼─────┼─────┼────────────┼─────┼──────┼─────────┤
│14 │90.01.10 │6,500 │不詳真會員 │54 │ │ │
├──┼─────┼─────┼────────────┼─────┼──────┼─────────┤
│15 │90.02.10 │6,000 │不詳真會員 │53 │ │ │
├──┼─────┼─────┼────────────┼─────┼──────┼─────────┤
│16 │90.02.25 │5,600 │不詳真會員 │52 │ │ │
├──┼─────┼─────┼────────────┼─────┼──────┼─────────┤
│17 │90.03.10 │4,800 │不詳真會員 │51 │ │ │
├──┼─────┼─────┼────────────┼─────┼──────┼─────────┤
│18 │90.04.10 │5,100 │不詳真會員 │50 │ │ │
├──┼─────┼─────┼────────────┼─────┼──────┼─────────┤
│19 │90.05.10 │5,000 │不詳真會員 │49 │ │ │
├──┼─────┼─────┼────────────┼─────┼──────┼─────────┤
│20 │90.06.10 │5,500 │不詳真會員 │48 │ │ │
├──┼─────┼─────┼────────────┼─────┼──────┼─────────┤
│21 │90.06.25 │5,000 │不詳真會員 │47 │ │ │
├──┼─────┼─────┼────────────┼─────┼──────┼─────────┤
│22 │90.07.10 │5,200 │不詳真會員 │46 │ │ │
├──┼─────┼─────┼────────────┼─────┼──────┼─────────┤
│23 │90.08.10 │5,000 │不詳真會員 │45 │ │ │
├──┼─────┼─────┼────────────┼─────┼──────┼─────────┤
│24 │90.09.10 │5,500 │不詳真會員 │44 │ │ │
├──┼─────┼─────┼────────────┼─────┼──────┼─────────┤
│25 │90.10.10 │5,200 │不詳真會員 │43 │ │ │
├──┼─────┼─────┼────────────┼─────┼──────┼─────────┤
│26 │90.10.25 │5,500 │不詳真會員 │42 │ │ │
├──┼─────┼─────┼────────────┼─────┼──────┼─────────┤
│27 │90.11.10 │4,700 │不詳真會員 │41 │ │ │
├──┼─────┼─────┼────────────┼─────┼──────┼─────────┤
│28 │90.12.10 │5,000 │不詳真會員 │40 │ │ │




├──┼─────┼─────┼────────────┼─────┼──────┼─────────┤
│29 │91.01.10 │4,800 │不詳真會員 │39 │ │ │
├──┼─────┼─────┼────────────┼─────┼──────┼─────────┤
│30 │91.02.10 │4,200 │不詳真會員 │38 │ │ │
├──┼─────┼─────┼────────────┼─────┼──────┼─────────┤
│31 │91.02.25 │4,600 │不詳真會員 │37 │ │ │
├──┼─────┼─────┼────────────┼─────┼──────┼─────────┤
│32 │91.03.10 │5,000 │不詳真會員 │36 │ │ │
├──┼─────┼─────┼────────────┼─────┼──────┼─────────┤
│33 │91.04.10 │4,000 │不詳真會員 │35 │ │ │
├──┼─────┼─────┼────────────┼─────┼──────┼─────────┤
│34 │91.05.10 │4,500 │不詳真會員 │34 │ │ │
├──┼─────┼─────┼────────────┼─────┼──────┼─────────┤
│35 │91.06.10 │4,800 │不詳真會員 │33 │ │ │
├──┼─────┼─────┼────────────┼─────┼──────┼─────────┤
│36 │91.06.25 │5,200 │不詳真會員 │32 │ │ │
├──┼─────┼─────┼────────────┼─────┼──────┼─────────┤
│37 │91.07.10 │4,800 │不詳真會員 │31 │ │ │
├──┼─────┼─────┼────────────┼─────┼──────┼─────────┤
│38 │91.08.10 │4,800 │不詳真會員 │30 │ │ │
├──┼─────┼─────┼────────────┼─────┼──────┼─────────┤
│39 │91.09.10 │5,300 │不詳真會員 │29 │ │ │
├──┼─────┼─────┼────────────┼─────┼──────┼─────────┤
│40 │91.10.10 │5,300 │不詳真會員 │28 │ │ │
├──┼─────┼─────┼────────────┼─────┼──────┼─────────┤
│41 │91.10.25 │5,500 │不詳真會員 │27 │ │ │
├──┼─────┼─────┼────────────┼─────┼──────┼─────────┤
│42 │91.11.10 │5,500 │不詳真會員 │26 │ │ │
├──┼─────┼─────┼────────────┼─────┼──────┼─────────┤
│43 │91.12.10 │5,500 │不詳真會員 │25 │ │ │
├──┼─────┼─────┼────────────┼─────┼──────┼─────────┤
│44 │92.01.10 │5,500 │不詳真會員 │24 │ │ │
├──┼─────┼─────┼────────────┼─────┼──────┼─────────┤
│45 │92.02.10 │5,200 │被告所冒用之呂慶雲名義2 │23 │ 23 │23×(20,000-5,20│
│ │ │ │次、江裕明名義1次、秋枝 │ │ │0)=340,400 │
│ │ │ │名義1次、賴裕國名義1次、│ │ │ │
│ │ │ │陳韻宏名義1次、高雄洲名 │ │ │ │
│ │ │ │義1次、阿香名義1次、余秋│ │ │ │
│ │ │ │香名義1次、林中茂名義1次│ │ │ │
│ │ │ │、阿惠名義1次、黃秀華名 │ │ │ │




│ │ │ │義1次、翁曉月名義1次、胡│ │ │ │
│ │ │ │素華名義1次、杜秀琴名義1│ │ │ │
│ │ │ │次中之其中1人 │ │ │ │
├──┼─────┼─────┼────────────┼─────┼──────┼─────────┤
│46 │92.02.25 │5,500 │同上 │22 │23 │23×(20,000-5,50│
│ │ │ │ │ │ │0)=333,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 │92.03.10 │5,500 │同上 │21 │23 │23×(20,000-5,50│
│ │ │ │ │ │ │0)=333,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8 │92.04.10 │5,700 │同上 │20 │23 │23×(20,000-5,70│
│ │ │ │ │ │ │0)=328,9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 │92.05.10 │5,100 │同上 │19 │23 │23×(20,000-5,10│
│ │ │ │ │ │ │0)=342,7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 │92.06.10 │5,300 │同上 │18 │23 │23×(20,000-5,30│
│ │ │ │ │ │ │0)=338,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 │92.06.25 │5,100 │同上 │17 │23 │23×(20,000-5,10│




│ │ │ │ │ │ │0)=342,7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92.07.10 │5,100 │同上 │16 │23 │22×(20,000-5,10│
│ │ │ │ │ │ │0)=342,7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3 │92.08.10 │5,000 │同上 │15 │23 │23×(20,000-5,00│
│ │ │ │ │ │ │0)=34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4 │92.09.10 │4,700 │同上 │14 │23 │23×(20,000-4,70│
│ │ │ │ │ │ │0)=351,9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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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