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智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9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9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信文、許智楊與王偉丞、莊詠文(王偉丞及莊詠文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38號、第4 599號、第460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4號判 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嗣王偉丞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27號、最高法 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車手工作。詎 渠等三人以上竟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 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簡信文代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予王偉丞、莊詠文作為聯 絡工具(俗稱工作機),並負責居間聯繫,再由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時間,分別向林秀華、徐謝玉雲、何建霖、莊信榮等被害人 實施詐術,因而致被害人等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現金或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該次擔任車手之人,渠等人詐騙 過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內容。嗣林秀華、徐謝
玉雲、何建霖、莊信榮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警依法持拘 票,先後拘提王偉丞、莊詠文到案,並扣得如後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1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華、徐謝玉雲、何建霖、莊信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簡信文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許智揚、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卷,共四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四 第27至34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簡信文、許智揚就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偽造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罪事實,各於警偵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5012號卷,下稱105偵5012號卷,第4至11頁、第17 至21頁反面、第148至1 60頁;本院卷一第46至52頁、第130 至138 頁、第180至188頁;本院卷二第68頁、第191至200頁 ,卷三第36至44頁,卷四第7 至36頁】,且被告簡信文於本 院107年3月15日審理時坦稱:我全部都認罪,起訴書所載及 檢察官所補充犯罪事實均正確,這個案件使另外三人也被連 累,我對他們很抱歉,當初我會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家人有
欠債25萬元,也有去借高利貸10萬元,變成每個月的收入都 要付大約2 萬多元的利息,家裡是在抓魚或養鴨,收入根本 無法供給利息的錢,所以朋友找我說要加入詐欺集團時,我 才會加入,目前我總刑期已經被判十多年了,我有做的部分 也全部都認罪,因為現在我家裡面,我岳父也車禍,家裡所 有事情都是岳母在照顧,我跟我老婆都在服刑,只剩岳母在 照顧岳父跟小孩,岳母的腳也生骨刺,所以他們現在的狀況 是只剩岳母能夠支撐這個家庭,希望法官能夠體諒我的情況 ,而且現在我的小孩來見我的時候,已經比較有疏離感,希 望法官可以體諒我的情況從輕量刑,我真的知道自己做錯了 ,可以讓我早點出去,我出去的話也不會再做犯法的事情, 出去之後應該就會在家裡養鴨或養螃蟹等,我出去一定會這 麼做,我現在小孩也照顧不到,我爸媽跟岳父岳母年紀都大 了,我怕會有遺憾,我希望法官可以給我機會等語明確綦詳 【見本院卷四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與被告許智揚 於本院107年3月15日審理時坦稱:本件我認罪,起訴書所載 及檢察官補充關於我的犯罪事實部分均正確,不管我當初的 出發點是好是壞,所以我願意認罪、我願意承認,但是不管 出發點怎樣之類的,我現在只想快點執行完畢,因為我還有 一個幼子在家等我,至於我拖到現在才出來開庭,是因為只 有我自己一個人要扶養一個孩子,我連正常上下班的時候, 都要帶著孩子上下班,所以請法官大人可以原諒我這個地方 ,我的小孩今年一月份剛滿三歲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 本院卷四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再互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秀華、徐謝玉雲、何建霖、莊信榮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5 偵5012號卷第64頁、第65至66頁 、第73至76頁、第79頁正反面、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 第96至97頁、第102至103頁】,與證人林璟博於警詢時、證 人即共犯王偉丞、莊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105 偵5012號卷第34至38頁、第39至42頁反面】,亦互核 比對與證人即共犯王偉丞、莊詠文於本院107年3月15日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四第7 至第21頁反面】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簡信 文)、指認照片對照表、貝斯特旅館車手交付贓款入出時序 及住宿畫面、住宿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王偉丞)、指認照片對照表、王偉丞自白書 、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詠文) 、指認照片對照表、莊詠文自白書、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璟博)、指認照片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報案人:林秀華)、基隆市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秀華)、林秀華彰化銀 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林秀華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詐欺被害人所使用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報案 人:徐謝玉雲)、徐謝玉雲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詐欺被害人所使用公文、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徐謝玉雲)、王偉丞搜索扣押筆錄、基隆 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建霖)、監視 器翻拍照片、詐欺被害人所使用公文、何建霖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報案人:莊信榮)、莊信榮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信榮)、指認照片對照表、林秀 華遭盜領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徐謝玉雲遭盜領案照片、何建 霖遭盜領案、莊信榮遭盜領案照片【見105 偵5012號第10至 14頁反面、第22至32頁反面、第43至44頁、第53至55頁反面 、第59至63頁正反面、第67至72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2 頁、第87至88頁、第91至95頁、第98至101頁、第104頁正反 面、第105至106頁反面、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09至116頁 、第117至127頁反面】,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書、106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4038號卷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2 件、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王偉丞)、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莊詠文)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7號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7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2至214頁、第224至230頁】,亦有 扣得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從而 ,被告簡信文、許智揚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信文、許智揚上開 所犯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
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 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 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 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 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 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 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 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 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 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 明,自非公印。查,證人即共犯王偉丞持以行使之「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依上開說明得知,該印文之形式不僅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且為現行存在有效運行之政府機關,故該 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且該文書形 式上已表明係「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出具,其上又有以電腦繕打之檢察署、檢察官 署名,顯均有表彰係上開檢察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縱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部分偽 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 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其內 容既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 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 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 險,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無 訛。又本案上開交付告訴人收受者雖係自便利商店傳真列印 之文件,並非原本,惟揆諸上開說明,影本與原本之作用效 能自屬相同,且被告簡信文、許智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接收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等影本方式,進而持以向上開告 訴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上揭告訴人權益,及檢察機 關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是渠等人所 為均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信文、許智揚 與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上開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之後,再冒充為上開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 戶內之財物犯行,自與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㈢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件被告簡信文 、許智揚加入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 地檢署檢察官、專員等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渠等 再依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謀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及金融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所述,足見本案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有冒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事甚明 ,是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堪認定。 ㈣承上,核本件被告簡信文、許智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簡信文、許智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各次行使之偽造監管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 枚之行為,均為該次偽造該公文書行 為之一部,其等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文書 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文 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 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 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 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 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 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 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 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 偽造文書罪處斷(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 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另刑法上之接續 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行為人之過程 中,有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被害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 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 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宜認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次詐 騙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 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罪等罪,且其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上開四罪之實質一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遍觀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信文、許智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另有 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印章,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 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 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 印章罪,併此敘明。
㈤另本件被告簡信文、許智揚上開所為,應認與洗錢防制法相 關條文無涉,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將併科罰 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併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 洗錢罪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 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 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 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 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 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 判決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或變賣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供己花用、或予以習慣性投資理財,甚至匯 給海外留學之親屬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均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查,本件被 告簡信文、許智揚與王偉丞、莊詠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共組車手集團,係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然被告 簡信文、許智揚收取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就自ATM 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再交付上手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 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 ,亦難認為被告簡信文、許智揚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 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 說明,自難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 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所持有帳戶金融卡或現金, 之後,再由證人王偉丞、莊詠文依指示,各自前往約定地點 ,謀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金融卡等物,並持提款卡自金融 單位提款機ATM 提領現金後,將全部款項交予被告簡信文, 或經由被告許智揚代為轉交共同被告簡信文後,再交予該集 團上手,則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與證人王偉丞、莊詠文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被告簡信 文、許智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 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是被告簡信文就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許智揚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部分,既各自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收取詐欺財 物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簡信文、許智揚於其各自參與 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職是,本件被告簡信文與共同被告 許智揚、共犯即證人王偉丞、莊詠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胖哥」等成年男子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智揚與共同被 告簡信文、證人王偉丞、莊詠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等成年男子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茲審酌被告簡信文、許智揚,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金融卡之任務以牟取報酬之車 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 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簡信文、許智揚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以本案被告簡信文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偵5012號卷第4頁之被告簡信 文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許智揚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偵5012號卷第 17頁之被告許智揚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被告 簡信文、許智揚之犯罪所得、參與及分工程度,復酌本院卷 三所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4、1805、2284、4 390、446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 00 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98號 起訴書、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20至34 頁反面、第95至114 頁】之犯罪手段、方式、量刑與本案上 開犯罪情節之比對,及被告簡信文之辯護人之辯護陳稱:「 我認為說不管簡信文或許智揚都對自己的犯行已經都坦承, 也希望庭上能夠給予他們一個機會,因為我認為給予願意承 認的人機會永遠不嫌多,不管是簡信文還是許智揚,他們的 能力都是聰明才智的人,只是都用在不好的道路上,因為以 前的環境要借錢等裡由,造成他們有不好的念頭,簡信文現 在也被判了十幾年,我也去面會好幾次了,他對於自己的錯 誤也都願意承擔,現在希望可以趕快出來,因為孩子那麼小 ,孩子的媽媽也在服刑,所以我認為小孩子缺少父母的任何 一方,現在何況是兩方,對小孩子來說是很不公平,但犯錯 就是要認錯,也要趕快去承擔,只是大家都是因為經濟上的 關係,不過做錯了還是要認,希望法官可以輕判,以他們的 能力趕快服刑完畢,不管是簡信文還是許智揚不管是養魚還 是農貨的部分,以他的能力來講來弄一下精緻的行業其實都 沒有問題,以他們的能力絕對辦得到,把以後的生意做好都 會比現在涉案的利益還大,我覺得與庭上的判斷也不會差太 多,他們都還年輕,都只二十幾歲,如果出來已經四十幾歲 中年人,待得越久其實對他們不好、對整個社會也不好,所 以希望庭上可以輕判,我相信簡信文他是缺少一個比較支持 他或是導向正途的機會,往後他可以趕快服刑出來,相信他 可以回歸正途,希望庭上可以給予被告輕判」等語,與被告 許智揚於本院107年3月15日審判時陳述:「我想先謝謝法官 大人,是他點醒我的,是他讓我知道不管大錯、小錯或間接 、直接,錯就是錯,不管我當初的出發點是好是壞,所以我 願意認罪、我願意承認,但是不管出發點怎樣之類的,我現 在只想快點執行完畢,因為我還有一個幼子在家等我,至於 我拖到現在才出來開庭,是因為只有我自己一個人要扶養一 個孩子,我連正常上下班的時候,都要帶著孩子上下班,所 以請法官大人可以原諒我這個地方,我的小孩今年一月份剛 滿三歲」等語綦詳,亦有被告簡信文之辯護人之刑事陳報㈡ 狀內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件【見本院卷四第62至68頁】、基隆市警察局107年3月16日 調查被告許智揚之婚姻、子女、家裡經濟並檢附全戶戶籍謄 本之職務報告等【見本院卷四第47至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二人前案紀錄各1 件在卷可佐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二人之內心生起有戒貪決 心,日後不要再詐騙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 是詐騙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 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宜用心甘情願的真 誠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 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 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 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 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 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 併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況以同理心言,若自己 財物被詐騙,自己當下做何感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 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以真心誠意地去做, 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 樣對待你,如果自己能經常查找自己的缺點、不怨天尤人, 以同理心之交換立場對待一切人,一切人自然會尊重自己, 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勿損人利己,宜早日回頭,永不 嫌晚。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 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 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 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 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 ,刑法第219 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 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記
載告訴人徐謝玉雲、林秀華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各1 紙,及未扣案記載告訴人何建霖資料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均經證人即共犯 王偉丞或莊詠文交付各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均非被告簡信 文、許智揚2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 沒收,惟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各1枚(共3枚),既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被告簡信文、許智揚 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因係以列 印方式行使之,未必有真實原本存在(如以電腦數位剪輯後 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需要使用時再列印出來),再者,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此部分既無從確認偽造之公文 書上是否有公印文之存在,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確實有上 揭偽造公文書之原本或印章存在,故就該偽造公文書原本或 印章,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