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39號
KLDM,106,交訴,39,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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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410號、第5622號),本院就其中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建成業務過失傷害霍均鎮、張巧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係受僱於福輝貨運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里○○00號1 樓),擔任營業貨櫃曳引 車之司機,負責載運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6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2 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臺2 線 88公里處時,該道路為坡路無號誌,運作正常,限速60公里 。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道路,應遵守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霍均鎮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林牡丹 、告訴人張巧英行駛於車道上,被告因而避煞不及,其曳引 車附掛15-GD 號拖車撞擊8253-QJ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致 使霍均鎮、林牡丹、張巧英三人受傷,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 治,林牡丹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2 時50分 許,因肋骨骨折併血胸、支體多發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 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林牡丹死亡部分,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另造成霍均鎮右側肋骨多發閉 鎖性骨折、張巧英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肱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霍鈞鎮與張巧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霍鈞 鎮與張巧英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見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對 告訴人霍鈞鎮、張巧英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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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