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孟延
非訟代理人 蔡立偉
相 對 人 陳炎山
關 係 人 陳宗欽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炎山(男,民國二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孟延(男,民國六十年九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炎山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炎山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炎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參子,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11月24日因左側硬腦膜下積水出血,致其處理事務的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 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認得字, 不知道醫院名稱、民國幾年,不會計算100-7等情,此有本 院107年4月1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 論略以:相對人因腦傷及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出現障礙 ,並經失智評估有輕度失智現象,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 話能回答,但短期記憶力、注意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有輕 度障礙,相對人目前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 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與相對人同住, 對其之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亦多次協助相對人處 理事務,又相對人之配偶陳林桂葉及相對人的次男陳長輝 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存卷可參,以 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顯見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 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 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 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 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二)聲請人表示:不知道相對人將錢用去哪裡,除限制相對人 只能申辦1支手機、手機費超過1,000元、單筆消費超過 2,000元需經聲請人同意外,並同意使用法院例稿等語(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 解判斷及計算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 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 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 請人同住,且其等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 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 相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陳炎山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陳孟 延之同意
┌─┬──────────────────────────┐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
│3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訴訟行為。 │
├─┼──────────────────────────┤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
│7 │為票據行為。 │
├─┼──────────────────────────┤
│8 │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2,0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 │
│ │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
│ │,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24,000元的部分。上開超過的部分│
│ │,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
├─┼──────────────────────────┤
│9 │申辦超過1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 │
├─┼──────────────────────────┤
│10│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含通話、網際網路、簡訊等)超過每│
│ │月1,000元的部分。 │
├─┼──────────────────────────┤
│11│單次購買2,000元(含2,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
│ │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
│ │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2,000元 │
│ │,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 │
│ │2,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
├─┼──────────────────────────┤
│12│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
│ │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達5,000元(含5,000元)。如單│
│ │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5,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
│ │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 │
│ │5,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