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志偉
相 對 人 何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美嬌(女,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志偉(男,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美嬌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美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9月14日因車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何美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 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另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 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 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楚,知道其姓名,有2個孩 子,但對今年幾年、總統是誰,均稱不知道,100-7回答91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 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雖因車禍腦傷,但在鑑定時 意識清醒,可回答問題,故需安排心理評鑑,以確定其精神 狀態是否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7年3月16日之 鑑定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前揭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07 年3月16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何員於102年間因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逐漸出現缺損,目前日常 生活已需他人協助監督。在鑑定時,何員意識清醒,能配合 測驗進行,對問話尚能理解並回答,語言表達亦切題。何員 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6分,有明顯腦傷後遺症,其定向感、 注意力、記憶提取及抽象思考能力已有障礙。何員在失智量 表評估方面,亦落入輕度至中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之 理解與判斷有困難,日常生活亦須依靠他人協助監督。根據 何員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何員雖能受意思表示及為 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此 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何 美嬌(下稱受輔助宣告人)已婚喪偶,尚有二子、孫子女等 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子 ,兩人戶籍地址相同,係共同生活戶,有上開戶籍謄本足憑 ,可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親屬間共推之生活管理者,應 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