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賴茂榮
被 告 黃張寶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被 告 盧金谷
訴訟代理人 盧忠義
被 告 黃郭麗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一0一0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六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張寶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五0五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六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郭麗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五二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金谷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10,103.4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二)系爭土地為農地耕作,兩造分管並分別種植農作物,目前 休耕無地上物。系爭土地似長方形,除東北邊部分有狀似 倒三角形右邊較狹長之被告黃張寶所有同段1213地號土地 坐落其上外,其餘部分地形尚稱完整,對外通行僅靠東邊 一條狹窄道路,最近政府在系爭土地之北邊開闢一條約18 公尺之外環道路,亦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出入之用。又 系爭土地北面寬度雖約有132 公尺,然並未全部面臨新開 闢之道路,因東邊有被告黃張寶單獨所有之同段1213地號 ,寬度約有45公尺之土地所阻隔,致約有45公尺部分未面 臨道路,即該筆土地約佔據系爭土地北側約3分之1聯外孔 道,故為使兩造於分割後均利用新闢道路供通行出入使用
,認將毗鄰同段1213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分歸被告黃張寶取得,使其方便與同段1213地號土地合併 耕作使用,更有利其通行。
(三)因被告黃張寶應有部分面積僅1.262.93平方公尺,其分割 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後,面臨北邊新闢道路亦僅占 用約16.5公尺而已,尚留有約28.5公尺部分未面臨新闢道 路。如將緊臨被告黃張寶之土地未面臨道路部分,分給其 餘二名被告,因被告盧金谷、黃郭麗應有部分分別為4 分 之1、8分之1 ,分得面積非多,取得面臨道路寬度不大, 如此結果勢必妨礙其等通行至北邊之新闢道路;而原告應 有部分達2分之1,分得之寬度約66公尺之多,扣除未面臨 道路之28.5公尺後,原告尚約有37.5公尺面臨新闢道路可 供通行,因而原告主張宜將緊臨被告黃張寶之土地部分,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最為適當;至於 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262.94平方公尺,則分歸被 告黃郭麗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525.8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盧金谷取得,使其等二人均全部面臨新闢道路。另若 按照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部分沒有面臨 北側大馬路,對原告不公平。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62.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張 寶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051.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262.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郭麗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52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金 谷取得;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43年6月5日由賴鯁與賴火樹依自耕保留土地持 分交換移轉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當時共有人就已分 管、分耕系爭土地。其中所有權人賴火樹部分於50年9 月 20日買賣移轉登記至盧明現、黃進田、黃進豐名下,其三 人有分管、分耕(現分別由被告盧金谷、黃張寶、黃郭麗 繼承取得);另賴鯁部分於82年6 月19日贈與登記在原告 名下,兩造至今均於其分管、分耕位置上從事農業耕作, 故應依兩造分管分耕位置分割。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希望 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兩造取得土地均有與 道路相連接,且已有完整連接通行路線,如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其出入口都在系爭土地北側,由於北邊新築道 路東高西低,形成系爭土地臨東邊部分道路較高,臨西部
分田地較高,則兩造取得土地與道路接連必須重新修築破 壞剛完成道路之擋土牆,浪費經濟資源。
(三)系爭土地與北邊道路間有一筆被告黃張寶所有同段1213地 號土地,如依被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黃張寶取得編號乙部 分與其所有同段1213地號土地連接使用,土地地形方正完 整,便於耕作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臨北邊部分目前新開闢 一條大馬路(原為台糖鐵路),北側新闢道路有斜坡、擋 土牆,現樹木已種植完成,一半以上均為擋土牆,若依原 告方案分割,被告會分到擋土牆那邊,而被告黃郭麗應有 部分較少,分到的土地變長型很難耕作,被告黃張寶分得 土地與其所有同段1213地號土地之地界曲折不完整,非常 不利農業耕作管理使用,原告只考慮對自己有利之因素而 提出不符經濟效益及不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案。
(四)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 部分面積2,52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金谷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1,262.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張寶取得;編 號丙部分面積1,262.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郭麗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5,051.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 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東側臨5 米鄉道,東北側毗鄰被告黃張寶所有同 段1213地號土地外,北側臨18米計劃道路,目前已整地完 成,系爭土地之東北角有被告黃張寶設置之水井一座,其 他之土地並未種植農作物,臨北側18米計劃道路之中段往 西鋪設擋土牆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7 年1 月18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07 年3 月9 日之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上編號 甲分歸被告黃張寶取得;編號乙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分 歸被告黃郭麗取得;編號丁分歸被告盧金谷取得。依此方 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臨北側18米計劃道路,對各共有 人之通行均有利。而系爭土地東北側尚有被告黃張寶所有 同段1213地號土地,依原告之附圖一方案,被告黃張寶分 得編號甲,有利於被告黃張寶對土地之整體利用。且依原 告持分為2 分之1 ,被告黃張寶及被告黃郭麗持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盧金谷持分為4 分之1 ,如將被告黃郭麗或 被告盧金谷分得之位置毗鄰被告黃張寶分得之編號甲,因 系爭土地東北側尚有被告黃張寶所有同段1213地號土地, 則不論被告盧金谷或黃郭麗分得,將導致北側無法臨18米 計劃道路或臨路之路寬甚小,對分得之共有人不公平,是 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形狀均面臨道路,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 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從而,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應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主張應依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 3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惟觀之該方案,編 號甲分歸被告盧金谷,編號乙分歸被告黃張寶,編號丙分 歸被告黃郭麗,編號丁分歸原告,然原告與被告黃郭麗分 得部分,均未臨北側18米計劃道路,以原告持分2 分之1 ,分得編號丁部分,依兩造持分比例,如此方案,對原告 及被告黃郭麗並非公平,顯然罔顧兩造利益,難認可採。 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自43年迄今兩造在分管、分耕位置 上從事農業耕作,故應依兩造分管分耕位置分割云云,然 被告亦自承無證據可證明(本院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證,系爭土地並未分管、分耕之事實無誤。是 被告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依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作為基準 所分割規劃云云,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一、二方案所示 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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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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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賴茂榮 │ 2分之1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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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張寶 │ 8分之1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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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盧金谷 │ 4分之1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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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郭麗 │ 8分之1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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