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翁美月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206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 107年3月1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