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林王碧雲
訴訟代理人 王協宗
被 告 黃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黃陳秀英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 167 縣道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違規超速行至嘉義縣 朴子市佳禾里167 縣道3.3K處東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依一般機車之車輛後車燈( 紅燈)設計,於機車駕駛人踩煞車時,車輛相關設施如未故 障,該機車後方煞後車燈即會亮起,以提醒後車前車有減速 之情形,而後車駕駛人如有確實注意前車動態,其自前車後 方之燈光顯示,亦足以知悉前車有踩煞車減速情況而應採取 相應措施以防追撞,則原告於行進中如稍有減速之際,如已 利用踩煞車方式顯示煞車燈以告知後車,即難遽認告訴人有 何違反上述應告知後車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前方行 正常行駛,遭被告黃陳秀英騎乘重型機車自後高速追撞車身 ,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列原證四 、五號)等傷害,現仍不良於行,需輔助四腳架及無法久站 。原告經警方到場繪製車禍現場圖(列原證一、二、三號) ,及通知嘉義縣消防局消防隊救護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醫院急救,經該院陳吉龍醫師106 年10月23日手術診 斷書囑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鋼板內固定及清創手 術」(列原證四、五號),迨於107 年1 月7 日經醫師陳吉 龍且再囑言「病患宜休養不宜工作6 個月,病患需專人照料 1 個月等語」(列原證四、五號)。被告肇事後迄今拒不承 認其車禍有何歸責過失之情節,亦拒不前往原告住所探望及 慰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具狀起訴請求鈞院依法審判之。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多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本件民法損害賠償立法沿 革採「推定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
四、原告因被告侵害所受之損害:
(一)醫療費:原告因被告之違規自後追撞(列原證一、二、三 號)之侵權行為,受有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鋼 板內固定及清創手術,,迨於107年1月7日經醫師陳吉龍且 再囑言「病患宜休養不宜工作6個月,病患需專人照料1個 月等語」,(列原證四號),幸經路人報警於106 年10月 2 3 日10時27分,被警方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急救,由該院
醫師陳吉龍初步急診室治療,同年10月23日施行骨折手術 ,旋於10月23日住院,迨至11月7 日出院(列原證四、五 號及補證一號),受傷後被警方送至嘉義長庚醫座院急診 經醫師診治已支出自負之手術費、病房費、特殊材料費及 放射線診療費及又再於107 年3 月13日回診再住院,再於 同年月21日出院之醫療費(列補證五號及補證一號)等合 計10萬5,266 元。
(二)看護費:原告車禍受傷被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 院急診室急救手術,由陳吉龍醫師初步急診治療,106 年 10月23施行骨折手術,自106 年10月23日住院,迨至同年 11月7 日出院返家休養,於手術住院均由配偶林進國充當 原告看護(列原證四號),經醫師陳吉龍於107 年1 月9 日出具診斷書證明書,於處置意見載明「病患宜休養不宜 工作6 個月,病患需專人照料1 個月等語」,又因左側脛 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鋼板內固定及清創手術後,又因回診 醫師診療「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再於同年3 月15日住院 ,迨至同年3 月21日出院(列補證二號)。按親屬代為照 料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配偶之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配偶之親情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害於加害人,故由配偶之親情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依照看護費(列原證四、五號及補證二號)一般社 會看護行情每日2,200 元計算,合計39日,請求看護費8 萬5,800 元。
(三)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 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 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 ,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
,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原告機車送 修之更換引擎皮帶蓋等零件及工資,合計5,490 元(依據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四)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及配偶林進國分別於63年2月2日、原 告之配偶林進國於65年5月8日、(原告)於74年3 月20日 、原告之配偶林進國,分別於63年2月2日起分四次購入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等四筆 農地平日專業之農耕士,夫妻平日務農外並合組購買代客 水稻收割機之原告又充當手工田頭割稻,方便水稻收割機 往進入田地收割(列原證七號),平日工先手工田頭收割 稻子一部分,依目前農地手工田頭割稻每分地工資100 元 ,每日可獲得工資4,500元,而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因受 傷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鋼板內固定及清創手術,迄 今仍不良於行,無法正常跟隨水稻收割機,在田裡上下工 作,原告爰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日)3,000 元, 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醫師診斷書(列原證四 號)載明預計6個月始能再工作,原告再於同年3月15日又 因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住院,再於3 月21日始出院,爰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54萬元。(民法第193條第1項參見)。(五)精神慰藉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 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車禍(列原證 一、二、三號)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急救、 經該院陳吉龍醫師106 年10月23日手術診斷書囑言「左側 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鋼板內固定及清創手術」(列原證 四號),迨於107 年I 月7 曰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陳吉龍 且再囑言「病患宜休養不宜工作6 個月,病患需專人照料 1 個月」,106 年10月23日施行骨折手術,自106 年10月 23日住院迨至11月7 日出院,造成習慣疼痛難癮之折磨, 再於同年3 月15日又因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鋼板內 固定及清創手術後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住院,又再於3 月 21日始出院,其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異常,考量兩造之經 濟狀況收入,原告認以請求精神慰藉金15萬元為適當及公
平。(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參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10萬5,266 元;㈡ 看護費8 萬5,800 元;㈢機車修費5,490 元;㈣減少勞動 能力54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8萬6,556 元 。
五、綜上,被告本人在鹿草鄉開傳統小吃店,生意興旺,並非無 業之農婦,被告自案發以迄今,拒不為私下民事和解事宜, 反而原告向鹿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迄今分 文拒不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本訴請求。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 月9 日、107 年3 月14日、 107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估價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突然緊急煞車,導致緊隨在後之 被告,措手不及才發生追撞,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似屬「與有 過失」。
二、有關原告要求之理賠金額,被告認為過鉅,而被告只是鄉下 農婦,經濟能力並不寬裕,目前財力困窘。
三、但被告願依調解程序先試行和解;亦即強制險得以申領部分 ,請原告先行請領。
四、另被告對下述情狀,請鈞庭囑原告補正:
(一)醫療費用,如係醫院開立之正式收據,並屬醫療必要支出 ,原則上不爭執。
(二)但有關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則應以醫師診斷醫囑期限為準 據,並應有支出之醫院核給正式收據。
(三)機車之修理,不應全部換新,宜斟酌換修之折舊差額。(四)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薪資損失),原告依法應提出合法 証明文件,如扣繳憑單等,以利法院審核。
(五)原告主張在務農,但被告查知其名下農地是後來取得,被 告亦認有爭議。
(六)原告請求慰撫金太高,敬請審酌雙方學經歷、工作能力等 因素而惠予核減。
參、證據: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 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63,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6,55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其 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 條 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佳禾里167 縣道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前方行駛,
遭被告黃陳秀英騎乘重型機車自後高速追撞車身,原告因此 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佐參,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查,本件原告身體受傷害 ,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核准105,266元
原告主張伊支出之手術費、病房費、特殊材料費、放射線診 療費等醫療費用合計105,266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金額182,526 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5,266 元,尚於其所提出之單據金額 範圍內。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105,266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核准66,000元
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 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6 年10月23日住院 ,至同年11月7 日出院返家休養,經醫師於107 年1 月9 日 出具診斷證明書,其處置意見載明:「病患宜修養不宜工作 6 個月,病患需專人照料1 個月」等語;又因回診經醫師診 療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於107 年3 月15日住院,同年3 月 21日出院。因而向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合計39日 之看護費用85,800元。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有 爭執,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應以醫師診斷醫囑期限為準 。經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來本院急診 就醫,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住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 接受左腓骨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左脛骨清創及外固定 手術,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接受左脛骨拔除外固定及左脛 骨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出院, 病患宜休養,不宜工作六個月,病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 語。另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
明「病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於同日住 院,107 年3 月21日出院,需門診追蹤」等語,則並無載明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因此,本件應認原告有受看護必要之 期間,應為一個月的期間。又查,全日看護費用的一般行情 ,每日約為2,000 元至2,300 元,原告以全日每日看護費用 2,200 元計算而為請求,可認尚在合理數額之範圍內。因此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總共66,000元【計算式: 2,200 元×30日=66,000元】。
3、機車修理費部分:核准5,490元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造成伊所騎乘之機車毀損,因而支出 機車修理費用5,49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佐參 。又查,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單據,維修之品項與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原告機車車損部分,大致上相符,應 為必要之修理範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機車修理 費用5,490 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上揭修理費數額 僅5,490 元而已,本院認為應無須再另扣除更換品項的折舊 費用,以免因為細算而反顯過苛,附此敘明。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核准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平日務農外 ,亦有從事手工田頭割稻,依農地手工田頭割稻每分地工資 100 元,每日可獲工資4,500 元,伊因本件車禍造成六個月 的工作損失,以每日3,000 元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伊減少 勞動能力的損失54萬元云云。惟查,原告雖然提出伊與配偶 所有四筆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配偶為 上述農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法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 計算依據。又查,原告係39年10月15日出生,現已屆滿勞工 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故亦無法以勞工法定最低工資為計算 之依據。至原告主張伊每日可獲工資4,500 元云云,亦顯然 違反田地農耕的時間應有其間歇性與季節性之事實,原告所 述上揭工資,或偶而有之,然非每日有可獲得工資4,500 元 之機會。因此,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的損害54萬元云云,所述尚缺乏得具體計算之憑據,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准12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
骨折、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且疼痛難隱,堪認原告 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另參酌原告現年69歲,國小肄業, 務農,已婚,有子女,名下有土地、房子;被告現年68歲, 沒有讀書並不識字,有輕度身心障礙,開小吃店,已婚,有 子女,名下亦有土地、車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⑴醫療 費105,266 元;⑵看護費66,000元;⑶機車修理費5,490 元 ;⑷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四項,合計總共296,756 元。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突然緊急煞車,導致 緊隨在後之被告,措手不及才發生追撞,原告應為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一、黃陳秀英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 追撞前行林王碧雲機車,為肇事原因。二、林王碧雲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 被告黃陳秀英,原告林王碧雲並無肇事因素,因此,原告應 毋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96,756 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