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9號
CYDV,107,訴,209,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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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福祿壽天公廟
法定代理人 葉文章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被   告 王春木
      王勝興
      鄭敏荣
      王春森
      鄭清坤
      鄭清環
      鄭清源
訴訟代理人 鄭清武
被   告 葉美月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美月取得;編號B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春木取得;編號C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春森王勝興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敏荣取得;編號F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福祿壽天公廟單獨取得;編號G面積四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清坤鄭清環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H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清源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宥勝取得;編號E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美月王春木王春森王勝興鄭敏荣、原告福祿壽天公廟取得,且按附表一備註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J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福祿壽天公廟、被告鄭清坤鄭清環鄭清源王宥勝取得,且按附表一備註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K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春木王春森王勝興及原告福祿壽天公廟取得,且按附表一備註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春木王勝興王春森鄭清坤鄭清環葉美月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632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利兩造土地使用收益及 產權單純化,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二之 金額互為補償。
(二)並聲明:
1.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美月取得;編號B面積33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春木取得;編號C面積33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春森(應有部份比例2分之1)、王勝興(應有部份比例2 分之1)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 積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敏荣取得;編號E面積17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美月(應有部份比例17100分之977), 王春木(應有部份比例17100分之2443)、王春森(應有部份 比例17100分之1222)、王勝興(應有部份比例17100分之 1221)、鄭敏荣(應有部份比例17100分之3908)、福祿壽天 公廟(應有部份比例17100分之7329)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面積9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福 祿壽天公廟單獨取得;編號G面積4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鄭清坤(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鄭清環(應有部分比例2分 之1)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 2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清源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4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宥勝單獨取得;編號J面積120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福祿壽天公廟(應有部份比例12000分之 6000)、被告鄭清坤(應有部分比例12000分之1333)、鄭清 環(應有部份比例12000分之1334)、鄭清源(應有部份比例 12000分之1333)、王宥勝(應有部份比例12000分之2000 )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面積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春木(應有部份比例110分之22)、王 春森(應有部份比例110分之11)、王勝興(應有部份比例 110分之11)、原告福祿壽天公廟(應有部份比例110分之 66)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2.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敏荣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二)被告鄭清源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至於補償方案部 分當初開會時並未通知伊,伊認為比公告地價多一點是可 以,但不同意每坪補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三)被告王宥勝則以:同意分割,希望能把分配到的土地標示 清楚,且同意分配後土地增加的要補償,但補償方案以每 坪以5,000元較為合理。
(四)被告王春木王勝興王春森鄭清坤鄭清環葉美月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 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次按「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保持共有。」,民法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 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 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 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分配方法(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16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美月取得;編號B面積33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春木取得;編號C面積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春森王勝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D面積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敏荣取得;編號F面 積9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福祿壽天公廟單獨取得;編號G 面積4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清坤鄭清環取得,並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H面積24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清源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44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王宥勝取得;可保存大部分建物之完整,又 編號E面積171平方公尺,劃為道路供被告葉美月王春木王春森王勝興、鄭敏及原告福祿壽天公廟出入並取得 ,且按附表一備註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 J面積120平方公尺,劃為道路供原告福祿壽天公廟、被告 鄭清坤鄭清環鄭清源王宥勝出入並取得,且按附表 一備註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K面積11平 方公尺,劃為水溝供被告王春木王春森王勝興及原告 福祿壽天公廟使用並取得,且按附表一備註所示應有部份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經到場被告表示同意,且未到庭被告 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故本院認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應予採納。
(三)末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因採取上開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如 附表一所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 以金錢補償少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經查採取原告提出之方 案後,分割後共有人面積之增減如附表一所示,至補償之 價格原則應參考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 0元,原告及被告葉美月王春木王春森鄭敏荣、鄭 清坤、鄭清環雖同意以每坪1萬元計算,有同意書可參( 本院卷第151頁),惟查除被告葉美月外,原告及被王春 木、王春森鄭敏荣鄭清坤均為受補償之人,故其同意 補償價格高於公告土地現值,而被告鄭清源王宥勝為應 補償人,故所同意之補償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本院認 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始符合公平原則,故各共有人找補之金 額,爰計算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相找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一(即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2日複丈 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
│ │ │應有部分 │分割前面積│分配位置│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面 │
│編號│所有權人│比例 │(㎡) │ │(即分配面積+共同│增減(㎡ │
│ │ │ │ │ │負擔面積) │ │
├──┼────┼─────┼─────┼────┼────────┼──────┤
│ 1 │葉美月 │25分之1 │145.28 │A+E │162+9.77= │+26.49 │
│ │ │ │ │ │171.77 │ │
├──┼────┼─────┼─────┼────┼────────┼──────┤
│ 2 │王春木 │30分3 │363.2 │B+E+K │331+24.43+2.2 │-5.57 │
│ │ │ │ │ │=357.63 │ │
├──┼────┼─────┼─────┼────┼────────┼──────┤
│ 3 │王春森 │60分之3 │181.6 │C+E+K │331+24.43+2.2 │-5.57 │
├──┼────┼─────┼─────┤分歸王春│=357.63 │ │
│ 4 │王勝興 │60分之3 │181.6 │森、王勝│ │ │
│ │ │ │ │興取得,│ │ │
│ │ │ │ │並按應有│ │ │
│ │ │ │ │部分比例│ │ │
│ │ │ │ │保持分別│ │ │
│ │ │ │ │共有 │ │ │
├──┼────┼─────┼─────┼────┼────────┼──────┤
│ 5 │鄭敏荣 │25分之4 │581.12 │D+E │425+39.08= │-117.04 │
│ │ │ │ │ │464.08 │ │
├──┼────┼─────┼─────┼────┼────────┼──────┤




│ 6 │福祿壽 │50分之15 │1089.6 │F+E+J │939+73.29+60+│-10.71 │
│ │天公廟 │ │ │+K │6.6=1078.89 │ │
├──┼────┼─────┼─────┼────┼────────┼──────┤
│ 7 │鄭清坤 │15分之1 │242.13 │G+J分歸│449+26.67= │-8.6 │
├──┼────┼─────┼─────┤鄭清坤、│475.67 │ │
│ 8 │鄭清環 │15分之1 │242.13 │鄭清環取│ │ │
│ │ │ │ │得,並按│ │ │
│ │ │ │ │應有部份│ │ │
│ │ │ │ │比例保持│ │ │
│ │ │ │ │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9 │鄭清源 │15分之1 │242.13 │H+J │246+13.33= │+17.2 │
│ │ │ │ │ │259.33 │ │
├──┼────┼─────┼─────┼────┼────────┼──────┤
│ 10 │王宥勝 │30分之3 │363.2 │I+J │447+20=467 │+103.8 │
├──┼────┼─────┼─────┼────┼────────┼──────┤
│ │合計 │1/1 │3632 │ │3632 │ │
├──┴────┴─────┴─────┴────┴────────┴──────┤
│備註: │
│分配位置E(道路):分歸與被告葉美月(應有部份比例17100分之977)、王春木(有部份比例 │
│17100分之2443)、王春森(應有部份比例17100分之1222)、王勝興(應有部份比例17100分之 │
│1221)、鄭敏荣(應有部份比例17100分之3908)、福祿壽天公廟(應部份比例17100分之7329) │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
│分配位置J(道路):分歸與原告福祿壽天公廟(應有部份比例12000分之6000)、被鄭清坤(應 │
│有部分比例12000分之1333)、鄭清環(應有部份比例12000分之1334)、鄭清源(應有部份比例│
│12000分之1333)、王宥勝(應有部份比例12000分之2000)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 │
│共有。 │
│分配位置K(水溝):分歸與被告王春木(應有部份比例110分之22)、王春森(應有部份比例110│
│分之11)、王勝興(應有部份比例110分之11)、原告福祿壽天公廟(有部份比例110分之66)共 │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
│ │
└────────────────────────────────────────┘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金額明細表
┌───────┬──────────────────┬────────┐
│受補償人(合計 │ 應補償人(合計增加147.49㎡) │受補償金額合計 │
│減少147.49㎡) ├──────┬─────┬─────┤ (新臺幣) │
│ │葉美月鄭清源王宥勝 │ │
│ │(+26.49㎡) │(+17.2㎡) │(+103.8㎡)│ │
├───────┼──────┼─────┼─────┼────────┤




王春木 │2,501元 │1,624元 │9,800元 │13,925元 │
│(-5.57㎡) │ │ │ │ │
├───────┼──────┼─────┼─────┼────────┤
王春森 │1,248元 │810元 │4,892元 │6,950元 │
│(-2.78㎡) │ │ │ │ │
├───────┼──────┼─────┼─────┼────────┤
王勝興 │1,253元 │813元 │4,909元 │6,975元 │
│(-2.79㎡) │ │ │ │ │
├───────┼──────┼─────┼─────┼────────┤
鄭敏荣 │52,553元 │34,122元 │205,925元 │292,600元 │
│(-117.04㎡) │ │ │ │ │
├───────┼──────┼─────┼─────┼────────┤
福祿壽天公廟 │4,809元 │3,122元 │18,844元 │26,775元 │
│(-10.71㎡) │ │ │ │ │
├───────┼──────┼─────┼─────┼────────┤
鄭清坤 │1,931元 │1,254元 │7,565元 │10,750元 │
│(-4.3㎡) │ │ │ │ │
├───────┼──────┼─────┼─────┼────────┤
鄭清環 │1,931元 │1,254元 │7,565元 │10,750元 │
│(-4.3㎡) │ │ │ │ │
├───────┼──────┼─────┼─────┼────────┤
│應補償金合計 │66,226元 │42,999元 │259,500元 │368,725元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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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