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進華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羅**」之被告姓名,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羅進華、「羅* *」,而未具體載明羅**之姓名,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查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羅進華等人間就坐落嘉義市○區○路○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所設定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結果之價 值為1,116,000元(12,000+1,053,000+51,000),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106年12月1日函文可參。因此,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既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即10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 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供繳納4,740 元,尚不足6,160元。故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前已於107年3月2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㈠ 被告羅進華、羅**(即嘉義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坐落嘉義 市○區○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相關資料勿隱)、同段1217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相關資料勿隱)、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
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於107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收 受,惟原告迄未補正,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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