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貸款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5號
CYDV,107,訴,105,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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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傅莉雯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王英凱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門牌號碼雲 林縣○○市○○路000 ○0 號房屋之貸款係以和解書第二條 為據。惟查,和解書係在雲林縣簽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為被告之居所、清償對象係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債務履行地 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該貸款債權係擔保坐落於雲林縣之不動 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12條之 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至明。又被告已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就原告據以請求之前提事實即和解書提起確認無 效之訴,為免裁判矛盾,請求鈞院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 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 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 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 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有普通審判籍外,固尚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法院有管轄權,惟不得因此排除普通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 。故本院既係普通審判籍管轄法院,對本件本即有管轄權, 並不因尚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而受影響。因此,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當,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爰裁定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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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