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讚美
林秀蔓
林美慧
上列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文惠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2
相 對 人 林月祝 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00
巷00弄0號
居嘉義縣○○市○○里○○路○段000
巷0號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 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 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 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民國104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 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71,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 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259號),並於107年1月 20日確定在案,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7 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 455號提存書、106年度司促字第1025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5號擔 保提存案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7 號及106年度執全字第 224號假扣押保全暨執行案卷、106年度司促字第10259 號支 付命令案卷等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6 年度司促 字第1025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為 107年1月20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 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 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 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 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 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