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21號
CYDV,107,聲,121,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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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蔡政哲即良昌書局
相 對 人 官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梁秋蘭官德雄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106 年度 存字第87號提存後,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執全字第36號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 已定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 字第36號假扣押卷、106年度執全字第36 號假扣押執行卷、 106 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卷、106 年度嘉簡字第497 號 損害賠償民事卷、107 年度聲字第22號行使權利民事卷等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梁秋蘭官德雄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1 8,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該提存事件之相對人固有相對人及訴外人梁秋蘭官德雄,然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執全字第36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並未對 訴外人梁秋蘭官德雄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且已



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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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