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吳國華
吳祥佑
吳祥宇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豐賓
前列吳祥佑、吳祥宇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宛蓁
聲 請 人 吳柏松
洪晟瑋
洪慈翎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臻育
前列洪晟瑋、洪慈翎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佳興
聲 請 人 陳新旺
陳源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倍銘
前列陳新旺、陳源杰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世琦
聲 請 人 吳禎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前列吳禎玳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燕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吳冠欣
吳晨瑋
吳秉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宜幸
前列吳晨瑋、吳秉庭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朝欽
聲 請 人 吳覲后
吳慈涵
黃羽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承緒
聲 請 人 黃明正
黃芷媚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國華、吳宗憲、吳慈涵、吳豐賓、吳柏松、吳臻育、吳倍銘、吳冠欣、吳宜幸、吳覲后、黃承緒、黃明正、黃芷媚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禎玳、吳祥佑、吳祥宇、洪晟瑋、洪慈翎、陳新旺、陳源杰、吳晨瑋、吳秉庭、黃羽滋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吳義成之繼承人,聲請 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 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吳義成(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2月 6日死亡,聲請人吳國華、 吳宗憲、吳慈涵、吳豐賓、吳柏松、吳臻育、吳倍銘、吳冠 欣、吳宜幸、吳覲后、黃承緒、黃明正、黃芷媚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吳禎玳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惟其於98年10月2日被母親張燕帶出國外、100 年10月27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其聲請係本件聲請人 吳宗憲為免其日後遭受債務追索,遂代其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有聲請狀、107年4月24日陳報狀及吳禎玳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是聲請人吳禎玳既未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係父親 吳宗憲所代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吳禎玳尚未拋棄繼承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吳祥佑、吳祥宇
、洪晟瑋、洪慈翎、陳新旺、陳源杰、吳晨瑋、吳秉庭、黃 羽滋均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一併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