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7年度,492號
CYDV,107,繼,492,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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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吳國華
      吳祥佑
      吳祥宇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豐賓
前列吳祥佑吳祥宇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宛蓁
聲 請 人 吳柏松
      洪晟瑋
      洪慈翎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臻育
前列洪晟瑋洪慈翎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佳興
聲 請 人 陳新旺
      陳源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倍銘
前列陳新旺陳源杰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世琦
聲 請 人 吳禎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前列吳禎玳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燕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吳冠欣
      吳晨瑋
      吳秉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宜幸
前列吳晨瑋吳秉庭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朝欽
聲 請 人 吳覲后
      吳慈涵
      黃羽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承緒
聲 請 人 黃明正
      黃芷媚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國華吳宗憲吳慈涵吳豐賓吳柏松吳臻育吳倍銘吳冠欣吳宜幸吳覲后黃承緒黃明正黃芷媚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禎玳吳祥佑吳祥宇洪晟瑋洪慈翎陳新旺陳源杰吳晨瑋吳秉庭黃羽滋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吳義成之繼承人,聲請 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 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吳義成(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2月 6日死亡,聲請人吳國華吳宗憲吳慈涵吳豐賓吳柏松吳臻育吳倍銘、吳冠 欣、吳宜幸吳覲后黃承緒黃明正黃芷媚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吳禎玳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惟其於98年10月2日被母親張燕帶出國外、100 年10月27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其聲請係本件聲請人 吳宗憲為免其日後遭受債務追索,遂代其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有聲請狀、107年4月24日陳報狀及吳禎玳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是聲請人吳禎玳既未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係父親 吳宗憲所代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吳禎玳尚未拋棄繼承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吳祥佑吳祥宇



洪晟瑋洪慈翎陳新旺陳源杰吳晨瑋吳秉庭、黃 羽滋均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一併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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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