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92號
CYDV,107,監宣,92,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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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瑞津
相 對 人 許文諒
關 係 人 李翠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文諒(男,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廿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許瑞津(女,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諒之監護人。指定李翠莉(女,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廿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間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其對點呼、叫喚,僅發 出啊、啊的聲音(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為喑啞人),眼睛看向 詢問者,但無法專注及有意義語言,坐輪椅、插鼻胃管等情 ,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因腦出血曾接受開刀手術, 認知功能有重度缺損,前經鑑定有重度失智現象,目前因生 活無法自理,安置於護理之家,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對 問話僅能發出含糊不清之聲音,無法辨識其意思,其係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07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能力嚴重退化,因心智缺 陷,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配偶 李翠莉,育有已成年長女即聲請人、無其他子女,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女,並經家人同意將相對人安置護理之家照護



中;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翠莉 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均到場同意 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 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子女、配偶,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翠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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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