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鄭雅文
相 對 人 鄭姿佑
關 係 人 邱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姿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邱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姿佑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姿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因中度精神 障礙,現尚在住院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邱鳳嬌為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司徒惠禎前就下列事項點呼相對 人,其回答:「(姓名?)鄭姿佑。」、「(生日?)66年 8月7日。」、「(今天星期幾?)星期五。」「(幾月幾日 ?)4月20日。」、「(住院多久?)一個多月,3月26日進 來。」、「(生活可否自理?)可以。」、「(1000-50=? )950。」、「(今年是民國幾年?)107。」,再經鑑定醫 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發病時判斷力下降、思考力不足 、缺乏現實感,住院一段時間狀況已有改善,若可固定治療 ,狀況應該還好,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有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 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 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 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案情形無庸選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母即關係人邱 鳳嬌、長姊即關係人鄭雅惠、二姊即聲請人。關係人邱鳳嬌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 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本院參酌關係人邱鳳嬌為 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邱鳳 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邱鳳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