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6號
CYDV,107,消債更,6,2018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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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嘉明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 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 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 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 條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為職業軍人,退休後擔任保全,原本 依賴退休金及保全收入,全家生活尚稱無慮,嗣於民國99年 發現罹患舌癌,導致心情長期憂鬱。101 年間其子因交友不 慎,簽賭職棒被騙,聲請人為此氣急攻心,病情日趨嚴重, 為償還其子被騙積欠之金額變賣房屋、向銀行信用貸款,亦 向地下錢莊借貸,並以每月撥付之退休俸,全數按月分期清 償予地下錢莊。其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501,00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6 年4 月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 灣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臺灣新光銀行提出 自106年7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3%、每月清償6,063元之 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舌癌術後喉管肌肉萎縮,無法正常吞 嚥之情形日益嚴重,講話不清楚,復以長期之精神疾病亦在 此刻無法有效控制,任職之保全公司認為聲請人不適任工作 ,於106年8月離職,聲請人還款至106年10 月,因無力履行 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對於臺灣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501,000 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於106年4月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臺灣新光銀行提出自106年7月10日起,分96期、 利率3%、每月清償6,063 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繳納至106 年10月份,於106年11 月即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及提 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等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臺灣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501,00 0 元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及債權人分別陳報 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臺灣新光銀行之債 權為221,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1,08 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93,000元, 合計505,089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五、聲請人主張前任職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 資收入21,000元,係領現金,故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因身體 狀況不適任,現已離職,目前無收入,僅靠其配偶每月約15 ,000元左右之收入維持基本生活,而聲請人之月退俸撥入之 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05年11 月均遭地下錢莊控管, 錢莊已取得固定之償還來源,105年度領有利息所得190,463 元,係存於臺灣銀行退休金專戶18%之利息,惟該筆存款為 了替其子還債,已於105 年10月25日結清銷戶,業據聲請人 自陳,並提出星福保全服務證、辭職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附卷



為證,應予堪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105年度所得434,911元 ,106年1月至8月薪資收入為168,000元【計算式:21,000元 ×8個月=168,000元】,106年9月至12月無收入,則聲請更 生前2年內之收入共計602,911元【計算式:434,911元+168 ,000元=602,911元】,則每月平均收入為25,121 元【計算 式:602,911元÷24個月=25,1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5,121元為計算標準。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3,000 元、水 電瓦斯費及電話費1,266元、房租5,500元、強制責任險55元 、燃料稅38元、健保費271元,合計共10,130元,經查:(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二)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支出3,000 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 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 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11,000元、水費344元、電費646 元、瓦斯費244元,及與配偶共用一支手機,其電話費1,2 97元,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房租5,500 元、水 電瓦斯費及電話費共1,266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遠傳電信 費帳單等影本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 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強制責任險55元、燃料稅38元、健保 費271 元,並提出強制險繳費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收據聯、106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 等影本為證,經核強制責任險、燃料稅部分均屬生活必要 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准予認列;惟健保費部分,觀其 提出之繳費單,106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聲請人及配偶保 險費總計4,884元,則聲請人部分每月應為204元【計算式 :4,884元÷12個月÷2 人=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此部分應以每月204元認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0,0 63元【計算式:膳食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1,2 66元+房租5,500 元+強制責任險55元+燃料稅38元+健 保費204=10,063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0,063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 ,12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5,058元可供清償債 務,並非無法負擔臺灣新光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6,063 元之 清償方案,雖聲請人主張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無法負擔上 開清償方案,惟本院請其陳報積欠之民間債務,然聲請人僅 陳報地下錢莊已取得聲請人月退俸之固定償還來源,並未立 有借貸契約,聲請人亦不知出借人之姓名,無法提出民間債 權人之相關資料(107 年3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則本院對 於聲請人之民間債務無法審酌,且上開每月餘額並未計入月 退俸,故聲請人亦無不能負擔之情事,是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 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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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