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敏
相 對 人 陳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九)安民初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 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 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書、判 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 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 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 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9) 安民初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經查係於西元2009年9月27日 判決,嗣於西元2009年12月3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 生效證明書在卷足認,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雙方長期未共同生
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 ,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等語,而判決相 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 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