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泰溢
林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林泰位
林泰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葉珠子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葉珠子於民國106年1月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林葉珠子之配偶林聰輝於101年6月5日 死亡,林葉珠子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權利如附 表二所示。林葉珠子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泰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泰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稱:同意 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葉珠子於106年1月6日死亡,其配偶林 聰輝於101年6月5日死亡,林葉珠子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兩造均為林葉珠子的子女即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所示,林葉珠子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 禁止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影本、繼承系統表、經濟部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97頁),又被告林泰豊並不爭執上 情,另被告林泰位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8之1頁),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林 葉珠子之法定繼承人,林葉珠子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 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 開庭時因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經查: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財產實際都是由被告林泰位經 營及使用,同表編號5的債務(即編號2車輛所生的牌照稅 及執行必要費用),亦應該由被告林泰位負擔等語,被告 林泰豊對此表示同意,被告林泰位則未表示意見,且已經 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其既已自認,復查 無不公平或損害全體繼承人利益情事,此部分之分配採如 附表一的「分配方式」欄位所示,以符全體繼承人之經濟 效用及公平。。
(二)原告主張因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需的喪葬費用均由原告及 被告林泰豊先行墊付,則附表一編號3、4的財產,即應各 按1/3比例受分配等語,被告林泰豊對此表示同意,被告 林泰位亦未表示意見,且已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其既已自認,復查無不公平或損害全體繼承人 利益情事,此部分之分配採如附表一的「分配方式」欄位 所示,以符全體繼承人之經濟效用及公平。
六、綜上所述,本件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 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配 方式」欄位分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 用,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葉珠子之遺產(財產及債務)┌──┬────────────┬───────┬───────────┐
│編號│遺產種類及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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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昇泰環保企業社(商業統一│20萬元 │由被告林泰位取得。 │
│ │編號:39709827)資本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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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登記昇泰環保企業社名下的│1萬元 │由被告林泰位取得。 │
│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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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號:│1萬4,545元 │1.存款及所生孳息:由原│
│ │00633220449830) │ │ 告林泰溢、林麗玉、被│
│ │ │ │ 告林泰豊各按1/3的比 │
│ │ │ │ 例分配。 │
│ │ │ │2.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
│ │ │ │ 之小數點差額,則由原│
│ │ │ │ 告吸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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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繼承人林葉珠子農保喪葬│15萬3,000元 │由原告林泰溢、林麗玉及│
│ │給付 │ │被告林泰豊各受分配5萬 │
│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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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繼承人林葉珠子之債務(│5,884元 │由被告林泰位負擔。 │
│ │雲林縣稅務局的債權,由法│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行│ │ │
│ │政執行,編號2車輛欠繳的 │ │ │
│ │使用牌照稅5,876元、執行 │ │ │
│ │必要費用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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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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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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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泰溢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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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麗玉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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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泰位 │ 1/4 │
├──┼─────┼─────────────┤
│4 │林泰豊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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