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英郎
關 係 人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蔡信彰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秀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蔡信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麗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蔡信彰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英郎係未成年子女蔡信彰之父 ,被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林麗雲於民國(下同)106年 11月5日死亡,尚有遺產未辦理繼承,雙方同為繼承人,因 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蔡秀雲為其於辦理被繼承 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就處理被繼承人遺 產分割之事宜,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足參,堪信為真。又關係人蔡秀雲為未成年子女之姑姑,並 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其利益相反之情事, 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宜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 係,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其擔任特 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 ,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別 代理人。
四、次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遺產分割 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