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承寬
相 對 人 林宜皇
相 對 人 林張月
特別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林偲坊
相 對 人 林淇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 年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度家訴字第7號繳費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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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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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8,2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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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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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68,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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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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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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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宜皇 │ 1/5 │13,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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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張月 │ 1/5 │13,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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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偲坊 │ 1/5 │13,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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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淇浤 │ 1/5 │13,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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