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
債 權 人 韓志剛
債 務 人 王昱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
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
款及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聲請對背書人簡明淡
、高素勤發支付命令部分,因支票之發票地(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參照)與付款地均在同一省區內,而債權人為
付款之提示距發票日,已逾越上開七日之法定期間,則執票
人對於背書人,即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以簡明淡、高素勤
為背書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