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2號
CYDV,107,事聲,12,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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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賴宗和
相 對 人 賴昭淑
      賴正欽
      賴正光
      賴正榮
      賴正立
      蘇賴煩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字第7717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鈞本院94年度 嘉簡字第5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賴昭淑賴正欽賴正光賴正榮賴正立蘇賴煩請求 拆屋還地,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處通知提出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後,始知債務人張振記業於賴昭淑蘇賴煩分於10 6年7月31日及97年2月15日死亡,然執行處未通知異議人補 正,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異 議人無從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爰請 廢棄該裁定,並另命異議人代為辦妥繼承登記後續行執行等 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關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自明。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另按執行債務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者,有認 應兼採意思說或行動說,而得逕改列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者; 有採表示說,認應准許債權人變更債務人為相對人,改以其 繼承人為債務人,以符合訴訟經濟與當事人便利者;亦有認 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而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者。然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規定之能力,未將當事人能力排除在外



,且當事人能力欠缺非一概無法補正,並審酌非訟或訴訟經 濟與當事人便利,執行債務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者,若 得補正,自應依前開規定命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時,始 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但不得未命補正而逕 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裁判。與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第14頁起黃國昌著當事人之確 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可供參考)。
三、異議人於107年3月間,持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535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賴昭淑賴正欽賴正光、賴 正榮賴正立蘇賴煩請求拆屋還地,而其中債務人賴昭淑蘇賴煩已於聲請前死亡,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4年度 嘉簡字第535號、戶籍謄本等附於原法院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則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執行債務人賴昭淑蘇賴煩應已死亡且無執行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惟執行債 務人賴昭淑蘇賴煩雖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然依前 開說明,若得補正,自應依前開規定命當事人補正,逾期不 補正時,始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而前開執 行債務人賴昭淑蘇賴煩死亡致執行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 ,尚非不得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賴昭淑蘇賴煩之繼承人為 執行債務人,原裁定未命補正而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實有未當,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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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