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1號
CYDV,106,重訴,21,2018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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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黃顏雪娥
上 訴 人 黃王阿枝
上 訴 人 黃文通
上 訴 人 蔡黃綉卿
上 訴 人 黃宥翔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溢繳上訴費用聲請返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所繳納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收據號碼:106 年審字第0000000000號),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 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故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者,免收裁判費用。而此規定於非受移送之上訴第二審法院 ,是否亦免收裁判費用,固非無疑義,惟實務多數見解認為 應免收裁判費用。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係由嘉義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嗣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判決之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18,421 元,於 106 年8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5,842 元 ,並業經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1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45,842 元(收據號碼:106 年審字第0000002280號)。惟 因本件係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之耕地 租佃爭議事件,而且,本件上訴第二審之法院認為本件免收 第二審裁判費用,此有上訴人聲請狀後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8號之107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載明可稽。故本件應認係本院誤裁定命上訴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145,842 元,致發生上訴人有溢繳訴訟費用之 情形。因此,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1日所繳納之上訴第二審 裁判費145,842 元,本院應裁定返還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影本應送達給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一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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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