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傅素蓮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黃勻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一七‧0六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b 部分面積八九‧三七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一七‧0六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八九‧三七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建面積290.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以實測面積為準)面積197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和共有人等。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 3 月6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7.0 6 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b 部分面積89.37 平方公尺之 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 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聲明,係以本院委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 複丈成果圖面積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典等39名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地形非常不完整,被告與訴外人 黃瓊徵共有之坐落同段870 地號面積848.0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870 地號土地)亦非常不完整,惟系爭土地與系爭 870 地號土地卻形成一個完整的方形建地。不料被告之上輩 於民國60年間卻將其二層樓房部分建蓋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7.06 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b 部 分面積89.37 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又加蓋代號 X-Y-Z 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圍牆。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又無任何租賃關係,當屬無權占有,依法自應拆除 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共有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 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須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 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始得主張 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反之,逾越地 界之行為倘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要求鄰地所有人 負有忍受之義務。
⒉經查,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0 6 平方公尺,連同b 部分地占用面積89.37 平方公尺,兩 者合計達106.4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大,已非測量技術 精確度之問題。加以被告亦自陳「870 地號土地部分原本 日據時代是我們家族所有,70年左右蓋圍牆,60年左右蓋 房子,所以70年時就覺得我們土地的範圍就是在圍牆那裡 。」足見被告之祖先在興建系爭建物前,並未確認其所有 系爭870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逕自興建系爭房屋,致系爭 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多達106.43平方公尺之面積 ,亦認被告就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顯有重大過失,而其重大 過失所造成占用他人土地之結果,自無逕將此種不利益歸 於毫無過失之鄰地所有人負擔。
⒊況且,民法第796 條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是專指建築當時之情況而言,故倘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辯稱原告等長達三、四十年以上不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拆 除云云,顯屬誤解法律所致,洵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7.0 6 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b 部分面積89.37 平方公尺 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8.22平方公 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同意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鐵骨雨遮及X-Y-Z 部 分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但如附圖所示 代號b 部分之地上物不同意拆除。依照民法越界建築規定, 因為系爭建物已經蓋很久了,是相鄰土地是沒有問題,系爭 870 地號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黃瓊徵共有之土地。民法第79 6 條係修改之後才增加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最主要給法院一 個裁量權。而且本件也有民法第769 、770 條的類推適用, 既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且系爭建物也不是被告所蓋。況且 當時的界線都以種植竹子為界,被告長輩都以為蓋的都是在 土地範圍之內,而且以當時的環境也不會去申請鑑界。 ㈡並答辯聲明:
⒈除同意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鐵骨雨遮及X-Y-Z 部 分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外,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典等39名共有人所共有,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7.06 平方公尺 有鐵骨雨遮、代號b 部分面積89.37 平方公尺有RC造房屋
及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有圍牆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又上開 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鐵骨雨遮、代號b 部分之RC造房 屋及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之圍牆,為被告繼承單獨 取得,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表示同意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鐵骨雨遮及代 號X-Y-Z 部分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至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被告不 同意拆除,並抗辯;系爭建物不是被告所蓋,系爭建物建 蓋當時的界線都以種植竹子為界,被告長輩都以為蓋的都 是在土地範圍之內,而且以當時的環境也不會去申請鑑界 ,被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願依民法第796 條價購如 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之土地,且本件有有民法第769 、77 0 條的類推適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其 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之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 情形不符,似難謂有本條之適用,蓋類此情形已非建築 房屋逾越界線之問題(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冊第229 頁參照)。被告辯稱:被告之長輩 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建蓋房屋,建蓋且當時的界線都以種 植竹子為界,被告長輩都以為蓋的都是在土地範圍之內 ,而且以當時的環境也不會去申請鑑界云云。準此,縱 令被告之長輩建蓋系爭房屋時未申請鑑界,以為係建蓋 在自己土地上,並未越界,則建蓋當時鄰地即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亦難知悉被告之長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知悉被告之長 輩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況依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之RC造房屋 及鐵骨雨遮,面積89.37 平方公尺,被告自承有約一半
建蓋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依上開 說明,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引用民法 第796 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之建物,尚屬無據。
⑵復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 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 以所有之意思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系爭土地係已登記 之不動產,並無得比附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被告越界建築 之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之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 17.06 平方公尺、代號b 部分面積89.37 平方公尺、代號X- Y-Z 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有鐵骨雨遮、 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圍牆等地上物,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7.06 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b 部分面積89.37 平方公尺之RC 造房屋及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本件所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 面積17.06 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8.22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部分, 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就 本件所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 積89.37 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其共有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