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2號
CYDV,106,訴,532,2018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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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沈應琛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景豐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惟共有人之一陳景豐於民國92年3月31日日死亡,原 告所列之繼承人陳玉珍陳玉娟陳沛瑜陳智偉、陳雅文 、劉玉珠陳嘉丞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以上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35-157頁),並經調閱本院93 年度繼字第694號、99年度繼字第1137號、104年度繼字第 771、911號卷查明無誤。是原告所列陳景豐之繼承人陳玉珍陳玉娟陳沛瑜陳智偉、陳雅文、劉玉珠陳嘉丞為被 告,顯有不當,有補正陳景豐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 及住所之必要。爰依上述法規,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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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