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1號
CYDV,106,訴,211,2018041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張和一
原   告 張和賢
原   告 張集能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謝連俊
被   告 謝連鐙
被   告 詹榮雄
被   告 詹丙源
被   告 詹炯煌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謝連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A 、B 、D 部分(面積199.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謝連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一張和賢張集能新台幣 (下同)4,793 、5,992 、2,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日止,按年分別 給付原告張和一張和賢張集能959 、1198、533 元。三、被告謝連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C 部分(面積167.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謝連鐙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一張和賢張集能4,010 、5,013 、2,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張和一張和賢張集能802 、1003、446 元。五、被告詹榮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E 、G 部分(面積15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詹榮雄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一張和賢張集能3,629 、4,536 、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張和一張和賢張集能726 、907 、403 元。
七、被告詹丙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F 、H 部分(面積438.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被告詹丙源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一張和賢張集能10,514 、13,143、5,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張和一張和賢張集能2,103 、2,629 、1,168 元。九、被告詹炯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I 部分(面積188.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十、被告詹炯煌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一張和賢張集能4,530 、5,663 、2,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張和一張和賢張集能906 、1,133 、503 元。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證 1 ),而被告等人所有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詳附圖所示),應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等人 所有,被告等人對該地上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告曾多次請



求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其所占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但其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起訴請求之 。
三、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屬原告共有 土地之範圍內,其上之地上物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原告共 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之受損與被告所受利益之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
四、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 ,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請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 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原告依上揭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等 人返還5 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原告依法分別可請求金 額如下:
(一)張和一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1),可請求被告等人返還5 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依系爭秀林段2153地號土地之當 期申報地價為960元/平方公尺,被告謝連俊謝連鐙、詹 榮雄、詹丙源詹炯煌占用面積分別為199.72、167.09、 151.19、438.10、188.75平方公尺,故被告謝連俊、謝連 鐙、詹榮雄詹丙源詹炯煌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一已生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793 元、4,010 元、3,62 9 元、10,514元、4,530 元【計算式:960×199.72×10 % ×5 ×1/20=4,793;960×167.09×10% ×5 ×1/20=4, 010 ;960 ×151.19×10% ×5 ×1/20=3,629 ;960 × 438.10×10 %×5 ×1/20=10,514;960 ×188.75×10 % ×5 ×1/20=4,530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 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張和一 959 元、802 元、726 元、2103元、906 元。(二)張和賢部分(權利範圍16分之1 ),可請求被告謝連俊謝連鐙詹榮雄詹丙源詹炯煌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賢 已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992 元、5,013 元、 4,536 元、13,143元、5,663 元【計算式:960×199.72×



10% ×5 ×1/16=5,992 ;960 ×167.09×10% ×5 ×1/ 16=5,013 ;960 ×151.19×10% ×5 ×1/16=4,536 ; 960 ×438.10×10% ×5 ×1/16=13,143;960 ×188.75 ×10% ×5 ×1/1 6 =5,663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 告張和賢1198元、1003元、907 元、2629元、1133元。(三)原告張集能部分(權利範圍36分之1 ),可請求被告謝連 俊、謝連鐙詹榮雄詹丙源詹炯煌應分別給付原告張 集能已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663 元、2,228 元、2,016 元、5,841 元、2,517 元【計算式:960×199. 72×10% ×5 ×1/36=2,663 ;960 ×167.09×10% ×5 ×1/3 6 =2,228 ;960 ×151.19×10% ×5 ×1/36=2, 016 ;960 ×438.10×10% ×5 ×1/36=5,841 ;960 × 188.75×10% ×5 ×1 /36 =2,517 】,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 給付原告張集能533 元、446 元、403 元、1168元、503 元。
五、對被告答辨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及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且得為執行之名義,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惟查,被告所提證物四,除僅為「預約」且 其自承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外,該文書亦非契約當事人本人 簽名、蓋章,應不具效力,原告否認其為真正,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而證物五之調解程序筆錄,雖係鈞院調解處所核 發,然觀其調解當事人之記載,並非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 人,此就張阿欽部分(原證2 )即可明之,且經詢問調解程 序筆錄上記載之代理人張和悅,其竟表示從未至法院調解或 代理調解(如有必要,將聲請傳訊證人張和悅到庭作證), 是該調解程序筆錄之效力即有疑義,被告自無法據以為有利 之主張。
2、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被告所提證物五之調 解程序筆錄,其內容條款第一項記載:「對造人等願將如下 已故張阿振所有……」,由此可知,調解當時張阿振已過世 (民國44年10月9 日死亡),而本件系爭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1年間方辦理繼承登記,是民國 67年調解當時系爭土地應屬張阿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縱認部分公同共有人有參與調解,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



分,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
3、次查,被告所提證物四及證物六,縱不論其真偽,然其契約 或憑據之當事人(出賣人)為張阿欽、張泰竹、張泰賚、張 泰霖,而張阿振已於民國44年10月9日 過世,系爭土地應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當時張阿振之繼承人除前 述四人外,至少尚有連張先甲、蔡張泰亥、張阿齊等人(原 證3 ),是該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對其他共 有人亦不生效力。
4、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物四、六,除非契約當事人本人簽名 、蓋章而不具效力,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外,該些契約、憑據 及調解程序筆錄,均非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所為,則其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從而, 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應有理由。
5、本件原告張集能於102 年9 月9 日向訴外人蘇張綉購買系爭 土地持分,當時係以現金支付價款,並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 。又原告張集能自工作至今已十幾年時間,現為泰嵩實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張集能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當有 能力支付買賣價款,且原告張集能對於被告主張兩造祖先曾 有買賣之事完全不知,自屬善意,被告主張原告張集能係為 本件訴訟而買受系爭土地持分而屬惡意等情,實屬被告主觀 臆測,且與事實不符,倘被告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自不得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並賠償損害等,應有理由。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 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張阿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阿振遺產 繼承系統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泰嵩實 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張和一係被繼承人張泰竹(94年10月9 日歿)之子,原 告張和賢係被繼承人張泰賚(57年6 月24日歿)之子,原告 張集能係被繼承人張阿欽(55年6 月15日歿)之孫(八男張



和邦之子),此情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子尾 段245-1 地號,於55年2 月25日,由當時所有權人張阿欽 (泰欽)、張泰竹、張泰賚、張泰霖四人將系爭土地全部 出售予謝錦春詹振興、詹前潮、詹榮雄等人(證物四) ,因故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案經買受人詹榮雄詹振興、詹前潮、謝錦春(後三人由 謝松樹代理)等人向鈞院訴請出賣人(或繼承人)張和暢張哲魁、張泰竹、張和秀張和賢張和福張和喜張陳桂英張和悅(兼代理前八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鈞院67年調字第63號),於67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其 內容條款第一點、第六小點,對造人(即出賣人)等願將 繼承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謝錦春詹榮雄、詹前潮、 詹振興詹前全(其權利日後出售予詹前潮)等買受人, 此有鈞院67年11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證物五)。(三)由前兩項證物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已出售予被告詹榮雄及 被繼承人謝錦春、詹前潮、詹振興等人,且經鈞院調解成 立,原告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故而,系爭 土地形式上雖尚未過戶於被告等人名下,然實際上,被告 等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且得為執行之 名義。換言之,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至明 確。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等 人將地上建物拆除。另依同法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等人應給付不當得利,然查:(一)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重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位於偏遠之鄉間,其上建物均屬老舊建築,均 供居住使用,並無從事任何營業,所受之利益微小,原告 請求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明顯過高 ,應無理由。
(三)原告張集能於102年10月1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持分36分之1 ,其取得權利之時間才三年多,訴請 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也明顯無理由。




四、又原告質疑被告所提出證物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主張其僅為預約,文書亦非契約當事人簽章,不具買賣效力 等語,然查:
(一)該買賣契約書於55年2 月25日由兩造之祖先所訂立,迄今 已餘51年之久,立約人大皆亡故,難以出面指證。然由該 文書斑駁老舊,且上貼有印花稅票及蓋上印花稅戳記,由 被告等人長期持有,可證應係當時所製作無疑!(二)被告目前又尋獲系爭土地出賣人張阿欽、張泰竹、張泰賚 、張泰霖於55年3 月26日出具之憑據,上載「…右記款項 係出賣民雄鄉林子尾段245之1…全部土地價款,本日如前 數收受清楚屬實。但內開:詹振興…元,詹前潮…元,詹 前金…元,謝錦春…元,詹榮雄…元」等語(證物六)。足 證前項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及生 效,原告並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至明。
(三)被告之祖先既已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物,自非屬無權占用,應至明確。
五、另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五調解程序筆錄,係當時賣受雙方於鈞 院所為之調解,張和悅還代理八人到庭,原告現竟空言否認 張和悅有到庭調解或代理調解之情事,實令人難以想像。再 者,彼等若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竟甘願於訴請移轉土地 豋記事件中,同意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謝錦春等人名下 ,達成和解,豈不怪哉!換言之,原告所為之辯解,與相關 事證及情理不符,殊不可採。
六、姑先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是否對張阿欽、張泰竹、張 泰賚、張泰霖以外之繼承人有效否。然就本件言之,原告張 和一、張和賢張集能身為張泰竹、張泰賚、張阿欽之繼承 人,有如前述。而張阿欽、張泰竹、張泰賚即為系爭土地之 出賣人,且已收取全部買賣價金(見證物六),彼等四人及 繼承人自負有交付土地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換言之 ,原告基於出賣人繼承人之地位,自不得再行主張買受人即 被告係無權占有,應至明確。否則,明顯有違誠信之原則, 其主張也無理由。
七、另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無向鈞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調解筆錄自屬合法有效, 而有對世之效力,不容原告片面主張無效。故而,被告基於 調解筆錄之作用,自得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其理至明。
八、張集能是出賣人張阿欽孫子,張集能是否應繼承張阿欽之出



賣人義務?
(一)張阿欽育有張和邦( 張集能父親)、蘇張綉等人,張阿欽 於55年6 月15日亡故。觀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目前 共有人計19位,均係出賣人張阿欽、張泰竹、張泰賚、張 泰霖之後代子孫。其中有15位,登記原因均係「繼承」, 獨獨有原告張集能、訴外人張和邦( 張集能之父)、黃銘 興在102 年10月1 日、105 年10月11日、103 年7 月8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另乙名共有人張和軍登記原因為贈 與)。張和邦與蘇張綉均係被繼承人張阿欽之子女,依法 應同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之義務,無庸置疑。(二)本件原告張集能雖在102 年9 月間,形式上以「買賣」原 因,向與父親同為繼承人之蘇張綉購買。然就土地登記實 務上言之,代書辦理土地轉移登記,登記原因若何?為圖 曰後訴訟或減稅之故,常有不符實際情形者,時有所聞。 如前項所述,本件出賣人蘇張綉,身為張阿振、張阿欽繼 承人身分,自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 竟將其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同為繼承人張和邦之子張集能,而張集能甘冒日後之紛爭 出資購買,明顯有違常情。換言之,彼二人間之買賣,應 係為日後為準備訴訟之途所為者,並非真正屬實。而張集 能身為被繼承人張和邦之子、蘇張綉之外甥,明知系爭土 地買賣有爭執,卻在102 年間,故意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 ,惡意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用以對抗已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被告,及摒棄父執輩應盡之義務,也明顯有違民法 帝王條款「誠信原則」,其權利自不應受到保護,應至明 確。
九、另被告張集能僅提出嘉義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欲 為土地買賣真實性之佐證。既然土地謄本形式上記載買賣, 必然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乃勢所必然,形同未有提出任 何證明。且既然為買賣,必有買賣價金若干、價金如何支付 ,均未見有任何說明及憑據,益見彼二人買賣真實性,殊堪 有疑。本件張集能與蘇張綉間之買賣有如下之疑慮:(一)本件買賣之目的為何?買賣契約何在?買賣價金若干?如 何支付?均隱而未顯。
(二)蘇張綉係張集能親姑姑,與張和邦張集能父親)係親兄 妹,二人依法均應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繼承張 阿欽之義務),蘇張綉與張集能遲至102 年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明顯有規避應盡義務之嫌。
(三)另衡之買賣常情,預購土地之人,必有一定之購買目的, 故而會先查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資料、土地坐落位置、目



前使用現況,購買後得否即時使用等情,然查系爭土地: 1、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現況均為張阿欽之子孫,被告無一是共 有人。
2、系爭土地上建有多棟房屋,張集能若有前往查看,當知為 被告等家人居住,已歷5、60 年之久,購買之後會有紛爭 ,依理應會詢問出賣人何以被占用,以為購買與否之判斷 。張集能若辯稱未前往現地查看,也與買賣之常情相違。 3、既有紛爭,張集能張和邦之子、蘇張綉之姪子,張集能 若欲向蘇張綉購買,張和邦、蘇張綉焉有不告知何以被占 用無法取回之理。
4、張集能既欲購買系爭土地,當有規劃買賣之後如何使用之 想,然102年購買後,拖延多年未作任何規劃。於本件訴 訟時,竟稱「到本件訴訟的時候才知道(有調解及買賣收 據)」、「完全不了解他的祖先有這樣的買賣關係」(見 鈞院卷第305頁),明顯與常情有違。
十、按張集能與蘇張綉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資料僅存在於彼等 間,而有如上疑義!原告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引用主張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345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即有提出之確為買賣相關文書等資料文書之義務;否則 鈞院得審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參、證據:提出被告謝連鐙謝連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暨 戶籍謄本;被告詹丙源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 ;被告詹炯煌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土地預 約賣渡契約書;張阿欽、張泰竹、張泰賚、張泰霖所出具之 受領重測前為林子尾段245-1 地號等數筆土地價金之憑據; 本院67年調字第63號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 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 張和一於106 年3 月16日具狀起訴時聲明「一、被告謝連俊



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 )部分(面積約148.76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被告謝連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70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714 元整。二、被告謝連鐙應將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 (面積約99.17 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謝連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台幣476 元整。三、被告詹榮雄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約115. 70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詹榮雄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2,77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55 5 元整。四、被告詹丙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約247.93平方公尺, 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詹丙源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5,95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 拆除並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190元整。五、 被告詹炯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E )部分(面積約132.23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詹炯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74 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635 元整」。嗣後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張和賢張集能二人 為共同原告;並於105 年7 月25日另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7 款之規定,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 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避免 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土地共有人 如已將所占有使用之特定範圍出售,並已交付買受人使用, 買受人自得依該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或為 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或為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後手 ,均應同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復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 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 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 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 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張和一張和賢張集能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而在系爭土地上,被告謝連俊有附圖所示之A 、B 、D 地上物;被告謝連鐙有附圖所示之C 地上物;被告 詹榮雄有附圖所示之E 、G 地上物;被告詹丙源有附圖所示 之F 、H 地上物;被告詹炯煌有附圖所示之I 地上物。上情 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 8 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且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上揭 主張,係屬真實。惟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謝連俊謝連鐙詹榮雄詹丙源詹炯煌等人所有上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交還該 土地,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賠償 原告之損害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子尾段245-1 地號,於55年2 月 25日,由當時所有權人張阿欽(即原告張集能的祖父)、張 泰竹(即原告張和一的父親)、張泰賚(即原告張和賢的父 親)、張泰霖四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謝錦春(即被告謝 連鐙、謝連俊的祖父)、詹振興(即被告詹炯煌的父親)、



詹前潮(即被告詹丙源的父親)、詹榮雄等人。因此,被告 謝連俊謝連鐙詹榮雄詹丙源詹炯煌等五人並非無權 占有本件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 預約賣渡契約書及張阿欽、張泰竹、張泰賚、張泰霖所出具 之已受領林子尾段245-1 地號等數筆土地價金之憑據為證; 且查,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子尾 段245-1 地號無訛,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參。因此, 本件應堪認被告謝連俊謝連鐙詹榮雄詹丙源詹炯煌 等五人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乃基於被告謝連俊謝連鐙詹榮雄詹丙源詹炯煌等五人之父親或祖父輩,與原告 張集能的祖父張阿欽、原告張和一的父親張泰竹、原告張和 賢的父親張泰賚等人之間的土地買賣讓渡契約內容,並已將 讓售土地的價金給付原告的祖父或父親輩即張阿欽、張泰竹 、張泰賚等人,被告等五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 。
三、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林子尾段245-1 地號,於55年2 月25 日由張阿欽、張泰竹、張泰賚、張泰霖為出賣人,將該土地 出賣給買受人謝錦春詹進興、詹前潮、詹前全詹榮雄, 並訂立土地預約賣渡契約書。觀之該土地預約賣渡契約書的 內容,應係為同一人所書寫,惟訂立該土地預約賣渡契約書 之當事人有蓋章於契約書上,應認系爭土地預約賣渡契約書 為合法有效。另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土地預約賣渡契約書雖 使用預約字樣,但其約定內容已具備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合意,應已成立買賣契約的本約,而非僅 止於預約。且系爭買賣預約書亦無雙方須另成立買賣本約之 約定,並於契約書上張貼中華民國印花稅票,堪認系爭土地 預約賣渡契約書之性質,應即為本約。且據被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收受買賣價金憑據影本所載:「右記款項(新台幣陸萬 肆仟伍佰捌拾參元正)係出賣民雄鄉林子尾段貳肆伍號之壹 ……全部土地之價款……」及本院67年11月27日調解處67年 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之第六小點,系爭土地預約賣渡契約之 買受人詹榮雄詹振興、詹前潮、謝錦春(後三人由謝松樹 代理)等人訴請出賣人或繼承人張和暢張哲魁、張泰竹、 張和秀張和賢張和福張和喜張陳桂英張和悅(兼 代理前八人)辦理林子尾段245-1 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對造人等願將繼承民雄鄉林子尾段二四 五之一號建七九則O、二八九九公頃持分全部移轉登記與聲 請人謝錦春取得分二九八九分之一一二五,詹榮雄取得持分 二九八九分之七四O,詹前潮取得持分二九八九分之五一七 ,詹振興取得持分二九八九分之三四四,詹前全取得二九八



九分之二六三。」皆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 土地已經出售給予被告詹榮雄、被繼承人謝錦春、詹前潮、 詹振興詹前全等人無訛。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367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於土地 買賣的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 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仍具有正當的權源, 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最高法院著有 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參。次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 土地並付清價款,出賣人亦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惟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出賣人死亡,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 時,買受人占有土地,係本於買賣契約所交付,具有正當的 權源,出賣人之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亦有69 年第4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泰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