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陳泰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柘
李昕
李敬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三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甲○、乙○○、丁○○之被繼承人李天來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 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 判除去之,原告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 判決確認原告與名義上父親陳兩全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 據原告之母郭幸秀表示,其於64年時,在臺北與任職中華郵 政機械技術士李天來(男,42年9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認識交往,李天來為原告之生父,原告與 李天來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但戶籍尚未為相同之登記,造 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危險,而李天來於92年6月 20日死亡 ,被告丙○、甲○、乙○○、丁○○則為李天來之繼承人, 原告以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天來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等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至21頁、第51至5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李天來現已死亡無法為血緣鑑定,遺有被傲丙○ 、甲○、乙○○ 3名子女,遂以李天來之子甲○與原告進行 血緣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略以 :依據遺傳法則,戊○○之各項 DNA Y STR型別與甲○之相 對應型別均相同,顯示二者間之 Y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無矛 盾,經計算其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併計 DNA Y STR 指數)為4.048×10的3次方,研判戊○○與甲○間非常有可 能(機率99.9%以上)存在同父之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有 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7年3月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戊○○、甲○血緣關係DNA型別檢驗結 果及比對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性染色體 Y STR型別分析說 明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 111頁),參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 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顯見原告係郭秀幸與李天來所生之子,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 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天來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被告等未爭執或否 認前揭事實,其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規定之 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