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5號
CYDV,106,國,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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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蔡昊軒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訴訟代理人 方智賢 
      李聖培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上午7時30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由住處往新塭行駛(由東向西) ,行經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台17線134公里700公尺處南向 邊線外側車道,撞擊被告拔除路燈後遺留之水泥磚基座, 導致人車倒地受傷。原告經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急診及 左眉縫合手術併辦理加護病房住院,於106年2月5日轉至 普通病房,同年月10日出院。同年月22日經成大醫院診斷 罹患「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同年3月17日經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視力受損」、「 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左眼視力減退至0.05。被告於上開 地點拔除路燈後,未將水泥基座剷除、恢復道路平整,對 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左眼視力減退至0.05而未達失明,屬勞工保險失能付 標準所訂失能等級10,依學者提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約46.14%。原告 現年22歲,以65歲退休計算,可勞動年數43年(即516月 ),套用行政院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1 ,009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賠償金總額為2,672,689元【計 算式:21,009元* 0.4614*275.00000000(此為應受給付 516月之霍夫曼係數)= 2,672,6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6,355元,故請求總金額為3,179,044元。(三)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3,179,044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2月5日騎機車經過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台17 線134公里7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時,因壓過路燈基座致機 車滑倒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為雙方所不爭 執。惟上開路段屬於省道,為參加人所管理,故被告固於 準備期日承認該基座為被告管理而有責任。然即使有責, 被告非應負全部責任,應由參加人與被告連帶負責。(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
(一)參加人並非肇事路段路燈設置之管理維護機關及賠償義務 機關:
1、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 路條例第4、5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公路經過縣轄市區 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 、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 ,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養護管理。」、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 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 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 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 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 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第15點:「道路照明 之設置原則如下:…(二)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 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第16點:「道路照明,其維 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規定權責 如下:…(二)依前點第二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 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但直轄市及市政府以外之 省道與市區道路共線路段照明電費,得由當地地方政府與 公路管理機關協議負擔。」,以上為路燈設置權責之相關



法規。由上可知參加人並非肇事路段路燈設置之管理維護 機關。
2、又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 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地點為台17線134公里700公尺南向,台17線雖然省 道為參加人所養管,但並不含系爭路段之附屬設施,蓋依 據上述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15點第2款、16點 第3款等規定,道路附屬設施含路燈設施,除經公路主管 機關同意,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當地地方政府養護管 理。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台17線134公里700公尺南路肩上之 路燈設置,為道路之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 規定參照),據參加人所知該路段路燈係為公路附屬設施 設置管理要點第15點第2款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 路南區工程處設置,但依該要點第16點第2款由被告負擔 電費及負責管理維護,此部份路段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 嘉義縣政府並未將該路段之路燈設施委託參加人管理,故 該路燈設施應為嘉義縣政府劃歸被告管理維護,而非委託 參加人管理養護。參加人自非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 。上述除有前揭法規為依據外,另法務部歷年也曾針對類 似國家賠償案件國家義務機關或管理機關做出函釋,均其 引用上開法規為依據認定道路附屬管理機關為管理維護機 關及賠償義務機關,此有法務部94年法律字第094043646 號文、98年度法律字第0980700230號、98年法律字第0980 700280號文、99年度法律字第0999018264號文可參。又事 發前,被告拔除肇事路段路燈並未會同或通知參加人,可 知參加人實非該路燈設置之管理維護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 。
(二)參加人就系爭路段並無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且 事故之發生亦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
系爭事故地點位於省道台17線134K+700處南向邊線外側路 肩,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KM/H,均劃設有15公分寬白實路 面邊線,且整段設置清晰可辨,又輔2標誌及閃光號誌等 各項輔助導引設施亦可謂完善,有現場道路相關位置標示 照片可參。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 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則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然而原告於警訊調查筆錄 中自述:「當時我騎……車…,行經肇事地…不知為何原 因撞到路旁水泥磚而滑倒」。原告機器腳踏車駛出路面邊 線外,不明原因撞擊路肩路燈基座而自摔,應可歸責於原 告個人不當之駕駛行為。
(三)退萬步言,原告所請求金額亦有爭執之餘地: 原告左眼外傷神經病變是否完全無法治癒,是否屬永久失 能,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再者,學者所提「各殘廢等級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僅係勞保局針對各失能狀況給付日 數之比例為基準,但該失能給付僅為行政上對於勞工保險 給付之標準,未考量其他勞動因素,是以於各大醫院之職 能勞動能力喪失之判斷標準均未採之,故被告自不能以前 表作為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再者,被告認為依據原告所 受傷害及其身分、財產、地位等因素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又系爭路燈基座位於路肩範圍並非有效之 行使路面,原告竟超越路面而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事難辭其究,故自應審酌原告過失程度而依民法 第217條為過失相抵。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年2月5日上午7點30分,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布 袋鎮新民里台17線134公里700公尺南向的車道外,撞擊拔 除路燈後的水泥基座而受傷。
2、路燈及路燈移除後之基座,是被告所管理。 3、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被拒絕。
(二)爭執事項:
1、路燈水泥基之設置是否有缺失?
四、本院判斷:
(一)路燈水泥基座之設置是否有缺失?
1、肇事路段之路燈水泥基座是位於車道之外,靠近於路肩, 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23頁)。是路燈水泥基座之設 置位置,並無占用車道或影響行車視線,且路燈若未拆除 ,則原告當時騎機車行經該處騎出車道,亦必當會撞及路



燈而受傷。是路燈之拆除而留基座,與本件之車禍原告之 受傷並無必然之關係。故路燈水泥基座之設置及位置並無 不當之處。
2、原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騎機車往台南鹽水區工作, 行經肇事地時,不知為何原因撞擊旁水泥磚滑倒而受傷」 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原告當時機車偏離車道而 騎乘於路肩上。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指示之行車規範,恆為車輛駕駛人 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原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應 無不知之理。足證本件車禍係導因於原告未注車前狀況, 駛出路面邊線,而自行撞擊設置於路肩之路燈水泥基座所 致。
3、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原告因未注意前狀況,駛出路 面邊線,自行撞擊設置於路肩之水磚(路燈底座用),為 肇事原因。水泥磚,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7日嘉雲鑑字第 1060002242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1-37頁)。益可證本 件車禍係原告未注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而自行撞擊 設置於路肩之水泥磚所致。被告機關並無過失。 4、核上所述,路燈水泥基座之設置及位置顯無不當之處,且 本件車禍係原告未注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而自行撞 擊設置於路肩之水泥磚所致,被告機關並無過失。(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第3 條第1項)。核上所述,路燈水泥基座之設置及位置並無 不當之處,且本件車禍係原告未注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 線,而自行撞擊設置於路肩之水泥磚所致,被告機關並無 過失。從而原告以此請求國家賠償,並不符合國家賠償第 3條第1項之要件,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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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