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66號
CYDV,106,司執消債更,66,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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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沛羽即林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18,265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1,715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25日 按比例清償,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 期,清償總金額為123,48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清償成數為4.38%(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 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 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 「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 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因其目前負債,一般學校不願提供代課時數, 目前任職於乙○○○○○,每月固定薪資為15,000元,經 本院查閱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確自民 國106年6月30日自嘉義市僑平國小退保後,即僅投保於嘉 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本院另又函詢乙○○○○ ○,其於106年12月7日回函確認聲請人於該舞蹈團任職, 每月薪資為15,000元,且無加班費、無年終、無各類獎金 ,故聲請人之主張應足堪信,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包括膳食 、通信費、交通費、房租及管理費、家庭雜項支出(水、 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及網路費等)、生活雜項( 如洗髮精、洗面乳、衣物、醫療等)及勞、健保費、公會 會費等支出),另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2,000元。 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及管理費2,000元,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依租賃契約所載,每月房屋租金 7,000元,管理費3,000元,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



尊嚴之需求,聲請人及其配偶甲○○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 ,此有聲請人及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依其居住地 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又經 與配偶依各自收入比例分擔後,聲請人主張房租及管理費 2,000元,應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5,500元 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 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應屬適當;通信費400元部分,聲 請人有提出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影本,應為真實; 交通費8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以機車代步往來上班, 故有油費支出外,因母親身體不佳,亦常於嘉義及彰化娘 家間往返,並提出油費單據,參酌其上班來回及省親支出 ,提列金額應為適當;生活雜項500元部分,聲請人有提 出部分支出單據,又考量聲請人日常或臨時性支出,應屬 必要,費用亦屬合理;勞、健保費、工會會費2,000元部 分,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 據影本,應為真實;家庭雜項支出800元部分,經核聲請 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水費通知單、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MOD視訊及網際網路費 用)等單據,計算每月平均支出費用後,再與依收入比例 與配偶分擔,提列金額尚屬合理;另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2,000元部分,依財政部賦稅署107年扶養免稅額每年 88,000計算,每人每月合理扶養費約為7,333元,聲請人 依收入比例與配偶分擔後,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2,000元扶養費,應為合理無逾越必要程度;經上計算,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0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 12,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14,000元)。 2.另查本件債權人逾半數皆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 由無非係以聲請人應提高收入、每期還款之金額及還款成 數太低,且應查明聲請人收入狀況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 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 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再經本院核閱所得與勞保資料,聲 請人並無其他收入;另所得高低需衡酌學歷、經驗及經濟 景氣等客觀因素,非聲請人所能掌握,且收入高低與清償 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衡量標準,故經審酌聲請人之上 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000元 (計算式:每月收入15,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4,000



元=1,000元),又聲請人願提出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中 國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1,355元分期清償,以72 期平均分攤還款約為713元,經加總計算共1,713元,其 願樽節支出每期提出1,715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 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 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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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