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42號
CYDV,106,司執消債更,42,201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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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榮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57,08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4,594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5日給 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 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 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30,76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4.65%(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 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金額 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 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 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各旅行社擔任專業領隊,一個月約帶二、三 團出遊,惟因係於不同旅行社間任職,未有投保勞保,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25,000元,經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聲請人確自民國99年2月由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新營分公司退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再核聲請人提出之收 入切結書及103年7月至105年12月間之收入資料彙整、聲 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本院106年4月7日訊問筆錄,堪信屬 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935元(膳食費、 、健保費、手機費、交通油資費等支出)、另負擔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3,750元,合計7,500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部分,雖未提 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屬生活必需,以一 般人之生活水準考量,應屬適當;健保費1,985元部分, 聲請人因積欠99年4月至104年3月之健保費,須分期按月 繳納該健保費及滯納金,每月約1,236元,加上目前每月 健保費749元,合計1,985元,經核聲請人提供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 期繳納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 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應係為真;手機費2,400元及交通油 資費2,550元部分,聲請人係主張因其擔任領隊,故有業 務需求而提列此二筆金額,前者係因常需利用手機作為與



旅行社及旅遊團團員聯繫之用,後者則係因其帶團出遊, 每月往返松山機場約三次左右,故每月有客運費、捷運費 等支出,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但考量其職業特性所 生需求,費用堪認合理;至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7,500元部分,據聲請人自陳其為單親家庭,兩位未成年 子女均由其獨立扶養,聲請人提列每人每月3,750元扶養 費,尚屬合理且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為適當。是聲 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435元(計算式 :個人生活費用12,935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 元=20,435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435元後,原餘4,565元,聲請人 願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共38,808元 供清償,平均72期計算每期539元,總計共5,104元,聲請 人願提出逾九成之4,594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 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 清償總金額330,768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4.65%,堪認 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 過低。
3.又經查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名下 有不動產一筆(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達665,850元,惟查第三人甲○○於該筆不動產設 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有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影本, 故該筆不動產應無清算價值,一併敘明。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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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