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6年度,1號
CYDV,106,保險簡上,1,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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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裕翔

訴訟代理人 曾祖鳳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保險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外,並主張:
㈠、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130 條、保險法第65條第2 款為由判決 駁回,上訴人無法甘服:
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於2 年內皆提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已 給付。原審引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 」有誤,該意旨係指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不論任何理由,當受 2 年時效之限制。但上訴人並未有前述的情形,前已述及當 不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的限制。 ⒉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有請求給付不成,而須在6 個月 內依民法第130 條提起訴訟,因此原審引用民法130 條,並 不妥當、不適合,與事實有間。
⒊原審又引用保險法第65條第2 款駁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短少 給付而上訴人不知情之事實。但上訴人並未提到被上訴人短 少給付,要依保險法第65條第2 款,要求補足給付。且保險 法第65條第2 款,係指事故發生請求給付,非因當事人疏忽 而逾越2 年期限,始受第65條第2 款規範。但被上訴人短少 給付,與第65條第2 款無涉,且兩者要件有異:一為事故發 生,非因當事人疏忽逾越2 年期限,自知情之日起2 年內仍 得請求給付。一為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發 現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上訴人要求補足給付。且發現時間為 105 年,應以上訴人發現不足時起算時效。可見原審引用保 險法第65條第2 款與事實不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及被上訴人因被發現短少給 付,雖與事故發生已逾越兩年,但仍以上訴人發現時間起算



,被上訴人再度補足給付之事實,有案例為證。更何況被上 訴人在手術理賠給付並未標示依據「手術保險金表」第幾項 給付,雖在98年3 月18日及99年4 月19日給付項目有鼓膜成 型術可比照手術保險金表第128 項,其他依健康保險特約並 無比照對象。但該項手術是否與癌症有直接關係,仍有存疑 。又98年3 月18日及99年4 月19日並非只限成型術,另有切 開術、切除術兩者,依主治醫師指示,才是與癌症有直接關 係,切開、切除才是因,成型只是果而已,可見被上訴人短 少給付並非無據。另被上訴人在給付明細,並非自始無標示 手術給付項目。就上訴人所知在92年12月前都有標示手術給 付項目,而上訴人在92年8 月簽約,依案例被上訴人確實有 為減輕自身給付責任,抹殺自身應標示給付(手術)項目之 義務。使上訴人權益受損,應歸於被上訴人。
⒋另新的保險金表沒有保險法第65條之限制,且若不知該條第 2 款之危險,從知情之日起算。
㈡、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附約為健康保險附約,並非綜合保 障附約,且被保人自始並未向被上訴人投保綜合保障附約。 因此被保險人及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以何種附約給付( 被上訴人私自以他種附約給付保險金,又未正式行文知會被 保人及上訴人,如有請舉證),且被上訴人更未標示(應標 示而未標示)係以手術金表第幾款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無從 依健康保險附約(手術津貼)加以比對,其責任歸屬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與2 年期限無關。
㈢、就臺大醫院對訴外人黃丁玉鑑定案,特提出說明:依據綜合 保障附約保單條款第10條第3 項有關手術保險金給付規定, 手術保險金表第1 款至第147 款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 則僅適用149 款之規定。可見該條款手術保險金給付條件並 未提及需以治療癌症本身所行之手術為要件,始能依保單條 款第10條第3 項給付手術保險金,被上訴人不得私自追加給 付條件。縱使因治療癌症本身所造成的後遺症而行各項手術 ,仍與癌症有關,如非訴外人罹癌,那有這些後遺症產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手術保險金,並非無據,上訴人 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需依治療癌症本身所行之手術,始為 給付條件,該項主張與保單條款第10條第3 項不符,且不足 採,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
㈣、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800 元本息,經原審 判決全部敗訴,嗣僅就其中216,000 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16,000元,及自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



單約定年利1分計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雖有適用較新之保險附約條款規定理賠之情形,惟係因 上訴人透過業務員申訴後,被上訴人從寬給付,並無理賠不 足之情況,分述如下:
⒈被保險人於97年4 月25日行「右側鼓膜切開術合併通氣管放 置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7 月11日受理審核,並於同年 8 月6 日給付門診保險金及手術保險金:
⑴手術津貼保險特約並無「右側鼓膜切開術合併通氣管放置術 」此一手術項目,且該險種條款亦為「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 手術,未載明於手術表內,本公司得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 目的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之約定,故就此項手術而言, 手術津貼保險特約之條款實無可給付項目。
⑵然經上訴人透過業務員多次申訴後,為避免後續爭議,乃以 較新之保險商品「綜合保障附約」所適用之「新光手術保險 金表」從寬給付,其中103 -2 項載有「中耳通氣管手術- 3 %」(綜合保障附約適用),考量手術津貼保險特約與綜 合保障附約給付方式較為類似,故比照3 %,給付手術保險 金9000元(30萬3 %)。
⒉被保險人於97年8 月12日至同年8 月14日住院,行「右側鼓 膜切開術及右側雷射耳咽管成形術」,公司於同年9 月18日 受理審核,並於同年9 月23日給付住院保險金: ⑴手術津貼保險特約無以「右側鼓膜切開術合併通氣管放置術 」、「右側雷射耳咽管成形術」此二手術項目,且該險種條 款亦無「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手術表內,本 公司得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 之約定,故就此二項手術而言,手術津貼保險特約之條款無 可給付項目。
⑵然經上訴人透過業務員多次申訴後,為避免後續爭議乃以較 新之保險商品「綜合保障附約」所適用之「新光手術保險金 表」從寬給付,其中103 -2 項載有「中耳通氣管手術-3 %」(綜合保障附約適用),考量手術津貼保險特約與綜合 保障附約給付方式較為雷同,故本件比照3 %,給付手術保 險金9000元(30萬3 %)。
⑶另有關「右側雷射耳咽管成形術」仍非「新光手術保險金表 」所載手術項目,且手術津貼保險特約已約定同一原因或同 時接受上列二種以上手術或治療時,僅給付較高金額之一種 為限,故本次僅給付一次「右側鼓膜切開術合併通氣管放置 術」之手術保險金。




⒊被保險人於98年3 月18日行「右側鼓膜切開術合併通氣管放 置術」,公司於同年4 月16日受理審核,並於同年4 月20日 給付手術保險金:
⑴該診斷書正確手術應為「右側鼓膜成型術及乳突切除術及通 氣管置放術」,右側鼓膜成型術原本即為「手術津貼保險特 約條款」手術表所載明「128 項-鼓膜形成術-10%」、之 給付項目,故逕依條款約定給付30,000元手術保險金(30萬 10%)。
⑵另因條款已約定同一原因或同時接受上列二種以上手術或治 療時,僅給付較高金額之一種為限,故「乳突切除術及通氣 管置放術」不再另為給付。
⒋被保險人於99年4 月9 日行「右側鼓膜成型術及乳突切除術 」,公司於同年4 月12日受理審核,並於同年4 月15日給付 手術保險金:審核理由同第(3 )項,給付手術項目為「手 術津貼保險特約條款」所載明之「128 項-鼓膜形成術-10 %」,給付30,000元之手術保險金。
⒌被保險人於99年3月5日行「人工血管移除手術」,公司於同 年3月17日受理審核,並於同年3月17日給付門診保險金。「 人工血管移除手術」並非手術津貼保險特約給付項目,亦非 綜合保障附約約定之給付項目,前述兩種附約規定均只有針 對人工血管置入做給付,並無「人工血管移除」之項目,且 人工血管置入與移除本為同一療程之處置,被上訴人僅就人 工血管置入為給付。本次亦係因上訴人申訴,故從寬以防癌 終身壽險(即訴外人所投保之主約)之批註條款第二條規定 ,給付門診保險金3,600元。
⒍參照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雖有依較新之保險商品規定理 賠,然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任意變動所適用之保險條款,乃係 為避免後續爭議產生,進而依上訴人之要求從寬給付。孰料 上訴人獲得從寬理賠後,竟於多年後泛稱條款有誤,理賠不 足云云,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其主張顯係倒果為 因,亦有違保險人所為之風險評估,以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 意契約意旨。是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⒎再者,債務內容之實現本為債權之目的,債務內容一經實現 ,其債權即因達成目的而獲得滿足,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 約履行給付保險金,復亦無上訴人所稱之給付不足問題,顯 然該債務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就此事 故之請求權即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
⒏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足之處,且該債之關係 因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已然消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㈡、縱本院認為本件應適用較新之保險商品條款約定,上訴人主



張應給付之症狀皆屬「後遺症」,並非以治療癌症為目的, 上訴人請求之內容顯與「手術津貼特約」或「綜合保障附約 條款」規定均不相符,被上訴人仍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之手術之性質皆非為「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 ,被上訴人實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分述如下:
⑴本件被保險人乃係因鼻咽癌放射治療後導致慢性中耳炎,也 就是一般所謂「後遺症」,與系爭主約保單條款文義規定顯 不相符。所謂後遺症是指疾病發展過程中,引發另一種疾病 或症狀產生,兩者之間具有關聯性,如消化性潰瘍併發胃穿 孔,而後遺症則是指在接受治療後,因身體虛弱、抵抗力變 差所導致的疾病,如手術後的沾黏現象差。惟系爭主約保單 條款第9 條明文約定給付癌症保險金之要件,僅約定該手術 或住院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並未約定癌症之併發症或 後遺症亦可獲得同等之理賠給付。再者,無論係鼓膜切開術 、成型術等手術,其施行目的乃重建聽力、治療慢性中耳炎 等,與治療癌症毫無相關。故上訴人主張給付實無理由。 ⑵承上,無論係「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貼)」條款抑或「綜 合保障附約」條款。對於「癌」即所謂「惡性新生物」之名 詞定義,本應與其所附加之主約做同一解釋。「健康保險特 約(手術津貼)」特約條款第149 款對惡性新生物之給付規 定為:「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同款但書並 規定:「前開第一款至第147 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 聯者,則僅適用第149 款之規定。」可知該特約給付之條件 ,仍限定於該項手術須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被上訴人方 有依條款第149款給付保險金之責。
⑶又觀「綜合保障附約」所適用之「手術保險金表」第149 款 亦規定:「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另其但書亦 載明:「如該手術依本附約除外責任條款及本手術保險金表 規定不負給付責任者,本公司仍不予給付。」從而,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手術項目,本公司實從寬以綜合 保障附約適用之手術保險金表給付,又觀其施行內容與施行 之目的,顯然均與所謂「癌」或「惡性新生物」之治療毫無 相關,故無論依健康保險特約或綜合保障附約,上訴人主張 均與條款約定不符,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要不足採。 ⒉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癌症後遺症理賠與否之爭議,已有數項 判決在案:「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被保險人申請癌 症門診、住院醫療保險金,需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 並於醫院接受門診、住院診療為要件;若非以治療癌症為直 接原因,雖係屬於癌症治療後之後遺症,而與癌症有間接之 關係,仍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至於因治療癌



症之醫療行為(如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或外科手術治療等 )所造成之併發症(如出血、機能障礙、虛弱、抵抗力弱化 、感染等),則應屬「由癌症治療引起的併發症(即醫療行 為之後遺症)而非屬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花 蓮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參照);「系爭癌症保 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 住院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次數 乘以每次1,500元,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前項給付每 日以1次為限。』…是依上開條款規定,被保險人申請系爭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自須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若 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雖係屬於癌症治療後之後遺症, 而與癌症有間接之關係,亦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甚明。」(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參照)。 「如僅係與癌症治療後相關聯之後遺症、併發症、體質調養 等項,應非治療『癌症』之『直接』原因,自不屬於系爭保 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上訴人主張應以一般民眾認知『只要罹 患癌症後與癌症有關之治療』均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約 定以治療『癌症』之直接原因,非可採信。」(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參照)。可知實務多已認為 癌症治療行為所產生之後遺症與癌症本身僅有間接關係,尚 非屬保險給付項目。是上訴人泛稱後遺症係癌症新生物手術 ,被上訴人理由不足等語,要不足採。
㈢、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訴外人黃丁玉所接受之手術目 的均係為治療「後遺症、併發症」或「術後感染」,與系爭 保單條款約定「以治療癌症或惡性新生物為直接目的」尚有 未合,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⒈參照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074號函之委託 鑑定回復意見表(下稱鑑定報告)第1 點即稱:「黃先生於 95年被診斷為鼻咽癌(第4 期),並於95年1 月接受化、電 及放射線治療。由於鼻咽與耳咽管開口在解剖構造上非常接 近,故放射線治療鼻咽癌常常會引起耳咽管功能異常而引起 中耳積水、中耳炎甚至乳突炎等耳部後遺症。所以黃先生右 耳的症狀與疾病,均為放射治療後之後遺症;黃先生所接受 右側鼓膜切開術合併通氣管放置術(97年4 月25日)、右耳 雷射耳咽管成形術(97年8 月13日)、右側鼓膜成型術、乳 突切除管及通氣管放置術(98年3 月18日)以及再次鼓膜成 型術及乳突切除術(99年4 月9 日),均為治療癌症放療後 之耳部後遺症,而非治療癌症本身。」合先敘明。 ⒉承上,依鑑定報告說明,上開手術均係針對後遺症所施作,



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及我國 司法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保險理賠金之責。 ⒊再依鑑定報告第2 點:「一般人工血管置放的目的是為了化 學治療;…,放置人工血管後,『未必一定』要移除。但黃 先生於99年3 月4 日被診斷『人工血管術後感染』,在此狀 況下,人工血管必須移除…」由上開說明可知,人工血管移 除手術之原因係術後感染,至多屬於罹癌後之後遺症或併發 症,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被上訴人當然不負再給付 保險金之責。
⒋再者,依保險業主管機關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以金管會保局 二字第09502525070 號函釋可知,保險商品於設計之初並未 將人工血管之放置以及之術後可能產生感染風險列入風險估 計,惟考量保戶治療癌症之需求與感受,爰以函釋要求各保 險公司從寬認定「人工血管置入與取出(視為同一次)給付 癌症手術保險金」給付,此觀爭保單條款之理賠項目並未就 人工血管移除術設有給付比率即可知悉。故,既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已就人工血管置入術達成和解在案,依照前開函釋及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並無就人工血管移除術再為給 付保險金之責,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⒌末查,我國實務見解亦有引用醫療機構鑑定報告,認為人工 血管之置入及移除應視為同一手術:「蓋依前揭臺大醫院回 函,人工血管不可能久置,於化學治療後勢必移除,故人工 血管之植入、移除手術不能分別以觀。亦即,本件「手術保 險金表」第31-1 項目所列「裝置動靜脈導管」解釋上應無 理由僅限於植入手術而排除移除手術,應認為包含人工血管 之植入及移除手術為同一個給付項目…惟人工血管裝置手術 應將植入及移除手術包含一體,應無分別請領保險金之必要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人工血管移除術並非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與 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不符,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㈣、縱認為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仍主張時效抗辯,上訴 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本件保險事故於97年至99年間發生,被保險人檢具理賠申請 書之時間如前揭㈠、所述。上訴人雖稱其不知情而不受時效 拘束,惟所謂不知情並非不知理賠不足,乃係不知「危險之 發生」。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之配偶,於被保險 人身故後亦有請領身故保險金,要難謂有不知危險發生之可 能。參照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上訴人之請求權於105 年起訴時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無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18、320頁):㈠、被保險人黃丁玉於74年12月26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50萬元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G0000 0000),並附加意外傷害給付附約30萬元及手術津貼保險特 約30萬元。
㈡、系爭主契約「防癌終身壽險」之保險單條款第17條「癌症手 術醫療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 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 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每次手術給付被保險 人保險金額之12%。系爭附約「健康保險」特約條款第6 條 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經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自住院治療 之第5 日起,每日給付本特約保險金額千分之2 為「疾病住 院醫療津賠」,每一次之給付最長以90日為限。附約「健康 保險」特約條款第7 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經 診斷必須施以下列手術治療者,依照保險金額百分率定額給 付手術津貼,其中第149 款約定: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 術均包括,理賠百分率為20% 。
㈢、被保險人黃丁玉投保期間罹患鼻咽癌,分別於附表「手術時 間」欄位所載時間,施以「手術名稱」欄位之手術。並於附 表「申請理賠時間」欄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並獲「理賠 項目及金額」欄位所載之保險金。
㈣、被保險人黃丁玉於100 年8 月3 日死亡,配偶曾祖鳳及其子 黃裕翔黃丁玉之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 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次按保險法第65 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02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⒈查被保險人黃丁玉投保期間罹患鼻咽癌,分別於附表「手術 時間」欄位所載時間,施以「手術名稱」欄位之手術,揆諸 上開說明,自被保險人黃丁玉於附表「手術時間」欄位所載 時間起,迄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見原審卷第9 頁起訴狀日期戳可按),上訴人系爭保險金之 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已 於2 年內請求,且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而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係指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不論任何理由



,當受2 年時效之限制云云,然前開裁判要旨,並無此闡述 ,且依保險法65條之規定,無論請求權人有無請求,均應自 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開始起算2 年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前 開主張,顯非可採。
⒉又查被保險人黃丁玉雖於附表「申請理賠時間」欄位所載之 時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系爭保險金,然其為前開請求保險 金之行為後,並未就其認為給付不足之部分,於6 個月內起 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上 訴人主張於事故發生後,未有請求給付不成,而須在6 個月 內依民法第130 條提起訴訟,因此原審引用民法130 條,並 不妥當、不適合,與事實有間云云。惟民法第130 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 之意思即足,並非限於請求給付不成,上訴人前開主張,顯 有誤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保險金訴訟已罹逾時 效,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新的保險(給付)金表沒有保險法第65條之 限制,且若不知該條第2 款之危險,從知情之日起算云云。 然保險法第65條之消滅時效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 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縱使保險金給付表未記載,仍應適用 前開強制規定。另保險法第65條第2 款所稱的利害關係人「 不知情」,乃係指不知「危險之發生」,在本件即指不知被 保險人黃丁玉施行手術之事實。然而,被保險人黃丁玉於附 表「手術名稱」欄位施行各該手術後,皆已向被上訴人提出 理賠申請並獲得理賠,此有理賠申請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356 至364 頁),足證被保險人黃丁玉或上訴人2 人均明 知被保險人黃丁玉有施行各次手術之事實,本件自不符保險 法第65條第2 款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之規定至明。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與保險法第65條第2 款 無涉,且兩者要件有異:一為事故發生,非因當事人疏忽逾 越2 年期限,自知情之日起2 年內仍得請求給付。一為事故 發生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短少給付, 上訴人要求補足給付。且發現時間為105 年,應以上訴人發 現不足時起算時效。可見原審引用保險法第65條第2 款與事 實不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 決參照云云。然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 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 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 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謂之請求權得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之狀態而言,即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時 ,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至於權利人對於保險人給 付之範圍(即保險人給付是否不足、短少或適用保險約款不 當)有所爭執,並非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且 亦不以保險理賠金額經第三人公證或鑑定確定有短少開始起 算時效。據此,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並無客觀上之法律上 障礙存在而不能行使之情形,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自不受 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存在(即上訴人是 否知悉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足或被上訴人是否曾對其他保戶補 足給付)而受影響,亦不以第三人鑑定後認有短少而開始起 算時效。至於上訴人前開援引之裁判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因被發現短少給付,雖與事故發生 已逾越兩年,但仍被上訴人仍有再度補足給付之事實,有案 例為證,並提出訴外人吳○○、蔡○○之診斷證明書、理賠 紀錄查詢、理賠給付通知等為證,惟據被上訴人否認,並抗 辯:否認上訴人文書提出之真正,且該內容亦與本案無關。 然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 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自應由上 訴人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而據上訴人陳稱:其是形式上拿 來做證明,但確實無法做文書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訴外人吳○○、蔡○○ 之診斷證明書、理賠紀錄查詢、理賠給付通知為真正,該等 文書即不具形式證據力,本院即無從將該文書採為判決之基 礎。再者,縱使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逾2 年仍補足其他 保戶之事實及前開所提之證據為真正,也是屬於被上訴人個 案未主張時效抗辯之處理,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 ,自無援引上開個案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手術理賠給付並未標示依據「手 術保險金表」第幾項給付,雖在98年3 月18日及99年4 月19 日給付項目有鼓膜成型術可比照手術保險金表第128 項,其 他依健康保險特約並無比照對象,但該項手術是否與癌症有 直接關係,仍有存疑。且就上訴人所知在92年12月前都有標 示手術給付項目,而上訴人在92年8 月簽約,依案例被上訴 人確實有為減輕自身給付責任,抹殺自身應標示給付(手術 )項目之義務。使上訴人權益受損,應歸於被上訴人乙節。



然觀之被上訴人理賠審核通知書,分別有險種、給付項目, 說明欄亦有%之記載,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新光健康保 險特約條款(手術津貼),上訴人自不難比對出被上訴人係 以何款給付,再參以該特約條款第149 款,其給付百分率為 20%(即理賠金額應為6 萬元),縱使被上訴人於理賠審核 通知書未說明係依據何款給付,然依被上訴人之理賠給付金 額均非6 萬元即可明瞭,被上訴人就附表「手術名稱」欄位 所理賠項目及金額顯然均未適用第149 款給付20%,就此, 被保險人黃丁玉或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足之情形時 ,即應於前開請求保險金之行為後,就其認有短少部分,於 6 個月內起訴,方為適法之權利行使。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非可採。
㈥、是以,上訴人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 滅,則其逕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保險金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系爭手術保險金 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保險金216,000元,及自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保單約定年利1分計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編號│ 手術時間 │ 手術名稱 │申請理賠時間│ 理賠項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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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4月25日 │右側鼓膜切開術合│97年7月11日 │(1)癌症門診保險金15600元。│




│ │ │併通氣管放置術 │ │(2)門診手術保險金9000元。 │
│ │ │ │ │(3)延滯利息74元。 │
│ │ │ │ ├─────────────┤
│ │ │ │ │小計:24600元 │
├──┼──────┼────────┼──────┼─────────────┤
│2 │97年8月13日 │右側鼓膜切開通氣│97年9月18日 │住院手術保險金9000元。 │
│ │ │管置放術及右側雷│ │ │
│ │ │射耳咽管成形術 │ │ │
├──┼──────┼────────┼──────┼─────────────┤
│3 │98年3月18日 │右側鼓膜成型術及│98年4月16日 │手術保險金300000元×10%=│
│ │ │乳突切除術及通氣│ │30000 元。 │
│ │ │管置放術 │ │ │
├──┼──────┼────────┼──────┼─────────────┤
│4 │99年4月9日 │右側鼓膜成型術及│99年4月12日 │手術保險金300000元×10%=│
│ │ │乳突切除術 │ │30000 元。 │
├──┼──────┼────────┼──────┼─────────────┤
│5 │99年3月5日 │人工血管移除手術│99年3月17日 │癌症門診保險金500000元× │
│ │ │ │ │0.24%×1=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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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