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錦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錦鳳、戴錦堂、戴錦麗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 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又分割遺產之 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當,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主張之標的,以原告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00萬4,779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048元,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