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2號
CYDM,107,訴緝,2,2018041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鉦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逃 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者,得予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鉦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於同日 執行羈押,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審理並判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轉讓偽藥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先此敘明。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犯 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顏榮義證稱相符,此外 復有扣案第二、三級毒品可稽,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即堪認定。
(二)關於羈押法定事由言:
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本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通緝,並逃匿至馬來西亞, 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存。
(三)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
再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國家之 刑罰權實現,即有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稱:本 件被告係因護照遺失及想回台灣而主動前往駐外單位投案,



且前往投案時已知悉會遭拘束人身自由,另本件被告有提起 上訴,尚未送上訴前希望此段時間能讓被告回家照顧家人等 語,惟查:被告陳鉦諺於馬來西亞係因護照遺失方向駐外單 外求助,並未主動告知駐外單位涉犯本案一情,業據被告陳 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98頁),與辯護人陳稱係主動告知不 符,況被告前有自行繳交新臺幣20萬元作為保證金,仍舊棄 保逃亡,並經本院裁定沒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尚難期待給與被告具保後會如期到庭,故仍有羈押之必要。 另辯護人雖以照顧家庭為由請求交保,惟家庭因素並非羈押 與否所應考量之因素,況被告亦自陳家人均有正常會客、並 無緊急事情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亦無辯護 人所稱有家庭亟需照顧一情。
三、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07年4月2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