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5號
CYDM,107,訴,7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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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 號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輔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914、9212、913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
686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家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列管之禁藥,未經 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提供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 編號01所示之黃平求施用。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附表一 編號0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張瑞坤施 用(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75號)。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之馬銘宗宋孝華施用(均 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14號)。
二、呂家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01至17所示之時間 ,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附表二編號01至17所示之人聯繫後,在附表二編號01 至17所示之地點,販賣附表二編號01至17所示之毒品種類、 數量,予附表二編號01至17所示之人,並均當場交付毒品及



收取現金。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家輔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即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揭如附表一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44713 卷第15頁、他567 卷第57、223 頁、偵6865卷第31至32頁、 本院訴75卷第134 至135 、150 頁),均核與證人即受讓人 黃平求張瑞坤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他567 卷第 180 、186 、191 、200 頁),及證人即受讓人馬銘宗、宋 孝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44713 卷第44、57至58頁) ,均屬大致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供認上開轉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即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嘉雄許景仁何保弘、呂家豪 、鄭嘉揚許伸信郭宏吉之證述,均屬大致相符。並有購 毒者蔡嘉雄許景仁何保弘、呂家豪、許伸信郭宏吉指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 錄、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以上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見 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伊在工作時,剛好附表二編號02至17所示之購毒者有需要, 伊就分一些給渠等,伊有跟渠等收錢,多多少少有賺錢,大 部分是賺毒品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75卷第148 頁)。參 以本件被告所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



率有利益可圖,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 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02至17所 示之犯行,均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再者,辯護人固為被告 辯稱:附表二編號01犯行部分,被告跟證人蔡嘉雄買5 錢, 每錢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後回賣3 錢共7500元給證人 蔡嘉雄等語。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 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 原售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 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依據卷附被告與證人蔡嘉雄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 23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67 卷第34頁)顯示:「 ......(證人蔡嘉雄)我這肚子會餓,你幫我買3 個便當。 (被告)3 個便當喔。(證人蔡嘉雄)3 個便當幾拾?(被 告)3 個便當喔。......(證人蔡嘉雄)你在拿計算機在算 喔。(被告)沒啦。我在消化你說的意思啦。(證人蔡嘉雄 )算說幫忙的嗎。(被告)3 個便當喔。(證人蔡嘉雄)不 要跟這朋友賺啦。75好否?我今天不方便出門啦。我會叫我 小弟過。......」是由上開譯文中顯示,證人蔡嘉雄致電被 告提出毒品需求後,曾先向被告詢價「3 個便當幾拾?」, 後則請求被告「不要跟這朋友賺啦。75好否?」,足見證人 蔡嘉雄當時確有向被告詢價、議價之言語。倘如被告當時並 無營利意圖,則何以證人蔡嘉雄於電話中亟欲與被告詢價、 議價,而欲以7500元之價格買回?是由買賣過程之重要詢價 、議價特徵顯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01所示犯行,縱使係以 原價賣回證人蔡嘉雄,亦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即屬明確 。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 、96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既屬互通有無,臨時為因應毒癮所需 ,施用之量應屬有限。且被告上開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僅係為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差價。是被告免費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01至05所示之人無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其數量衡情亦應僅係通常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施用1 次 之劑量。準此,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01至05所示犯行, 所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認均未達「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加重其刑標準。故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02至05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01、14、1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二編號02至13、15、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轉讓、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分別為轉讓、販賣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罪、轉讓禁藥罪4 罪、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前,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主張其 供出上手,應得適用同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 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 縣警察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王亮淵游宗豪、蔡



嘉雄等情,分別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7 年2 月27日嘉 中警偵字第1070003464號函、107 年2 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 107000372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 日嘉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1071801186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07 年3 月7 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7001054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訴75卷第83、85、87、89、109 頁)。足 見,檢警尚未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一情,自屬明確,即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敘明之。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3 年7 月、3 年8 月、3 年9 月、 3 年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於102 年 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揭甲執行 刑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7 日,並與乙 案、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 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之無期 徒刑,依法均不得再予加重,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 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14次販賣 海洛因之金額分別僅為400、500、1000元不等,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 其情節輕重,均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顯 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14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依法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假釋後一直在蓋鐵皮屋、烤漆浪板,有 工作才有收入,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 經濟狀況。及審酌係應友人所需始予販賣,並非以販毒維生 之動機。審及其正值壯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賣、轉讓毒品、禁藥,足以使購買或施用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本件17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非鉅 ,所販賣之數量、次數非多,而販賣及轉讓之對象,亦均屬 有限,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01至17所示犯行中,被告所使用之2 門號行動 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75卷第148 至14 9 頁)。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01至17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均已收受一 節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75卷第 149 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額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之相關犯行
┌─┬─────┬─────┬─────┬──────┬─────┬─────────┐
│編│轉讓對象 │轉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號│ │ │ │ │類及數量 │及沒收 │
├─┼─────┼─────┼─────┼──────┼─────┼─────────┤
│01│黃平求呂家輔 │106年5月4 │嘉義市西區○│供施用1次 │呂家輔轉讓第一級毒│
│ │ │ │日8時50分 │○路○○汽車│之海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許 │旅館111號房 │ │刑拾月。 │
│ │ │ │ │內 │ │ │
├─┼─────┼─────┼─────┼──────┼─────┼─────────┤
│02│張瑞坤呂家輔 │106年4月30│嘉義縣民雄鄉│供施用1次 │呂家輔犯藥事法第八│
│ │ │ │日22時10分│南華大學外之│之甲基安非│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許 │全家超商 │他命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03│馬銘宗呂家輔 │106年1月新│嘉義縣市某處│供施用1次 │呂家輔犯藥事法第八│
│ │ │ │年過年前後│工地 │之甲基安非│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某日 │ │他命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04│宋孝華呂家輔 │105年12月 │嘉義縣○○鄉│供施用1次 │呂家輔犯藥事法第八│
│ │ │ │某日 │○○村○○○│之甲基安非│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 │村00號(宋孝│他命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 │華住處) │ │期徒刑捌月。 │
├─┼─────┼─────┼─────┼──────┼─────┼─────────┤
│05│宋孝華呂家輔 │106年3月某│嘉義縣○○鄉│供施用1次 │呂家輔犯藥事法第八│
│ │ │ │日 │○○村○○○│之甲基安非│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 │村00號(宋孝│他命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 │華住處) │ │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
│編號│購買者及持│販毒者及持│連繫(交易)│交易地點│購買毒品數│相關證據及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
│ │用門號 │用門號 │時間 │ │量、金額(│ │沒收 │
│ │ │ │ │ │單位:新臺│ │ │
│ │ │ │ │ │幣) │ │ │
├──┼─────┼─────┼──────┼────┼─────┼──────────┼──────────┤




│01 │蔡嘉雄呂家輔 │106年5月10日│嘉義市仁│甲基安非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呂家輔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0時10分許 │愛路與建│命3小包(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成街口 │重量共3錢 │567卷第53、222頁、偵│年貳月。未扣案裝置門│
│ │ │ │ │ │) │6865卷第30頁、偵6914│號○○○○○○○○○│
│ │ │ │ │ │7500元 │卷第75頁、本院訴75卷│○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第134至135、148至149│上開門號SIM卡壹枚) │
│ │ │ │ │ │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證人蔡嘉雄於警詢、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查中之證述(警44713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卷第35頁、他567 卷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29至31、42至42-1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他980 卷第35至36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證人蔡嘉雄指認被告之│徵其價額。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警44713卷第23至24 │ │
│ │ │ │ │ │ │頁)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 │567卷第34頁) │ │
├──┼─────┼─────┼──────┼────┼─────┼──────────┼──────────┤
│02 │許景仁呂家輔 │106年4月7日9│嘉義市東│海洛因1小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呂家輔販賣第一級毒品│
│ │何保弘 │0000000000│時46分通話後│區林森東│包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公共電話│ │某時 │路與圓福│500元 │567卷第53、222頁、本│年拾月。未扣案裝置門│
│ │) │ │ │街路口之│ │院訴75卷第134至135、│號○○○○○○○○○│
│ │ │ │ │統一超商│ │148至149頁)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證人許景仁於警詢、偵│上開門號SIM卡壹枚) │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卷第106至109、91至9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證人何保弘於警詢、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卷第73至77、98至1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頁) │價額。 │
│ │ │ │ │ │ │證人何保弘許景仁指│ │
│ │ │ │ │ │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他567卷第78 │ │
│ │ │ │ │ │ │至80、111至113頁)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 │
│ │ │ │ │ │ │片2張(見他567卷第81│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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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許景仁呂家輔 │106年4月12日│嘉義市西│海洛因1小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呂家輔販賣第一級毒品│
│ │何保弘 │0000000000│11時45分通話│區博愛路│包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公共電話)│ │後約12時許 │全聯商店│500元 │567卷第53至54、222頁│年拾月。未扣案裝置門│
│ │ │ │ │前 │ │、本院訴75卷第134至 │號○○○○○○○○○│
│ │ │ │ │ │ │135、148至149頁)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證人許景仁於警詢、偵│上開門號SIM卡壹枚) │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卷第106至109、91至9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證人何保弘於警詢、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卷第73至77、98至1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頁) │價額。 │
│ │ │ │ │ │ │證人何保弘許景仁指│ │
│ │ │ │ │ │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他567卷第78 │ │
│ │ │ │ │ │ │至80、111至113頁)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6│ │
│ │ │ │ │ │ │7卷第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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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許景仁呂家輔 │106年4月17日│嘉義縣民│海洛因1小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呂家輔販賣第一級毒品│
│ │何保弘 │0000000000│12時許通話後│雄鄉吳鳳│包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公共電話)│ │ │科技大學│500元 │567卷第54、222頁、本│年拾月。未扣案裝置門│
│ │ │ │ │前之統一│ │院訴75卷第134至135、│號○○○○○○○○○│
│ │ │ │ │超商 │ │148至149頁)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證人許景仁於警詢、偵│上開門號SIM卡壹枚) │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卷第106至109、91至9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證人何保弘於偵查中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證述(見他567卷第98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至100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證人何保弘許景仁指│價額。 │
│ │ │ │ │ │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他567卷第78 │ │
│ │ │ │ │ │ │至80、111至113頁)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6│ │
│ │ │ │ │ │ │7卷第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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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許景仁呂家輔 │106年4月25日│嘉義縣竹│海洛因1小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呂家輔販賣第一級毒品│




│ │何保弘 │0000000000│19時13分許通│崎鄉竹崎│包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公共電話)│ │話後約19時15│分局附近│500元 │567卷第54、222頁、本│年拾月。未扣案裝置門│
│ │ │ │分許進行交易│鐵路 │ │院訴75卷第134至135、│號○○○○○○○○○│
│ │ │ │ │ │ │148至149頁)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證人許景仁於警詢、偵│上開門號SIM卡壹枚) │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卷第106至109、91至9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證人何保弘於警詢、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卷第73至77、98至1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頁) │價額。 │
│ │ │ │ │ │ │證人何保弘許景仁指│ │
│ │ │ │ │ │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他567卷第78 │ │
│ │ │ │ │ │ │至80、111至113頁)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6│ │
│ │ │ │ │ │ │7卷第8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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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許景仁呂家輔 │106年4月28日│嘉義縣民│海洛因1小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呂家輔販賣第一級毒品│
│ │何保弘 │0000000000│11時46分通話│雄鄉民雄│包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公共電話)│ │後 │國中前 │500元 │567卷第54、222頁、本│年拾月。未扣案裝置門│
│ │ │ │ │ │ │院訴75卷第134至135、│號○○○○○○○○○│
│ │ │ │ │ │ │148至149頁)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證人許景仁於警詢、偵│上開門號SIM卡壹枚) │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卷第106至109、91至9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證人何保弘於警詢、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卷第73至77、98至1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頁) │價額。 │
│ │ │ │ │ │ │證人何保弘許景仁指│ │
│ │ │ │ │ │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他567卷第78 │ │
│ │ │ │ │ │ │至80、111至113頁)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6│ │
│ │ │ │ │ │ │7卷第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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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許景仁呂家輔 │106年5月16日│嘉義市西│海洛因1小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呂家輔販賣第一級毒品│




│ │何保弘 │0000000000│7時58分許通 │區輔仁中│包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公共電話)│ │話後 │學某廟前│500元 │567卷第54、222頁、本│年拾月。未扣案裝置門│
│ │ │ │ │ │ │院訴75卷第134至135、│號○○○○○○○○○│
│ │ │ │ │ │ │148至149頁)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證人許景仁於警詢、偵│上開門號SIM卡壹枚) │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卷第106至109、91至9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證人何保弘於警詢、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卷第73至77、98至1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頁) │價額。 │
│ │ │ │ │ │ │證人何保弘許景仁指│ │
│ │ │ │ │ │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他567卷第78 │ │
│ │ │ │ │ │ │至80、111至113頁)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6│ │
│ │ │ │ │ │ │7卷第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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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許景仁呂家輔 │106年5月28日│嘉義市西│海洛因1小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呂家輔販賣第一級毒品│
│ │何保弘 │0000000000│9時7分許通話│區上海路│包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公共電話)│ │後 │聖興宮前│500元 │567卷第54、222頁、本│年拾月。未扣案裝置門│
│ │ │ │ │ │ │院訴75卷第134至135頁│號○○○○○○○○○│
│ │ │ │ │ │ │、148至149頁)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證人許景仁於警詢、偵│上開門號SIM卡壹枚) │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卷第106至109、91至9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證人何保弘於警詢、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卷第73至77、98至1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頁) │價額。 │
│ │ │ │ │ │ │證人何保弘許景仁指│ │
│ │ │ │ │ │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他567卷第78 │ │
│ │ │ │ │ │ │至80、111至113頁)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6│ │
│ │ │ │ │ │ │7卷第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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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許景仁呂家輔 │106年6月11日│嘉義市西│海洛因1小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呂家輔販賣第一級毒品│




│ │何保弘 │0000000000│12時2分許通 │區上海路│包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公共電話)│ │話後 │聖興宮前│400元 │567卷第54至55、222頁│年拾月。未扣案裝置門│
│ │ │ │ │ │ │、本院訴75卷第134至 │號○○○○○○○○○│
│ │ │ │ │ │ │135、148至149頁)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證人許景仁於警詢、偵│上開門號SIM卡壹枚)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7卷第106至109、91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96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證人何保弘於警詢、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567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卷第73至77、98至1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頁) │價額。 │
│ │ │ │ │ │ │證人何保弘許景仁指│ │
│ │ │ │ │ │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他567卷第78 │ │
│ │ │ │ │ │ │至80、111至113頁)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6│ │
│ │ │ │ │ │ │7卷第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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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許景仁呂家輔 │106年6月17日│嘉義市西│海洛因1小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呂家輔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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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