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26、2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元:
一、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牛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元: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8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車至高雄市鳳山區文聖 街與華泰街交岔路口附近,趁騎乘腳踏車之雅妮(印尼籍) 不及防備,徒手搶奪雅妮所有、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 包1只(內含居留證1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離 去。
(二)於106年8月29日凌晨4時5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 ○○區鎮○街○○○號住宅前,見屋主孫啟耀所有之牛奶1 瓶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 徒手拿走該瓶牛奶後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 20日凌晨4時53分許,騎車到上開住宅外,徒手拿走孫 啟耀所有之牛奶2瓶後離去。
二、案經孫啟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順元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孫啟耀、證人即被害人雅妮之證述情節相合致,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3罪,被告犯意各別,時間可 分,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 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多次竊盜之紀錄 ;因買毒施用無錢生活,進而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另案入監服刑前以大貨車司機為業;犯罪後雖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搶奪之物品中 ,皮包1只及居留證1張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證,從而該等物品依法不得沒收。至於被告搶奪所 得之3000元、竊盜所得之牛奶共3瓶(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