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9號
CYDM,107,訴,139,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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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熯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422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熯程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以護照抵充債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熯程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 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或買賣 或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一、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 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社 會福利基金會」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 ,向林益詩(106年6月1日已歿)購買其所申辦中華民國護 照1本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再於同年8月間某日 ,在羅進華所開設位於嘉義市○○街000號號「0000洗車廠 」內,向羅進華借款5千元後,並將林益詩上開護照交予羅 進華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羅進華此部分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 部分,另案偵辦),林益詩則於同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申報上開護照遺失。嗣上開護照經送往中 國大陸地區後,遭中國大陸人蛇集團變造後冒名使用,並由 法國警方於105年5月9日,在法國北郊Aubervil lier市查獲 以「王友松」為首之中國大陸人蛇集團,發現林益詩之上開 護照經變造為「何德輝」之護照而為中國大陸偷渡人士所持 用。
二、於105 年7 月29日,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自蔡 國民(已另案起訴判決確定)、陳永霖(已歿,另為不起訴



處分)處同時收受蔡國民陳永霖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各1 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用以抵充蔡 國民、陳永霖積欠鄭熯程各5 千元之債務。
三、鄭熯程取得蔡國民陳永霖上開護照後,即再於105 年7 月 間某日,在羅進華所開設上開洗車廠內,向羅進華借款2 萬 元,並同時持蔡國民陳永霖上開護照,以抵充鄭熯程積欠 羅進華之2 萬元之債務。羅進華則將蔡國民陳永霖之護照 交由羅祐詳保管(羅進華羅祐詳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047號等案提起公訴) ,置放於其位於嘉義市○○路000 ○0 號居處。嗣為警於10 5 年8 月1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1 處查扣得蔡 國民、陳永霖等人上開護照(該2 本扣案護照附於105 年度 偵字第6047號),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熯程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林益詩之證述。
三、證人蔡國民之證述。
四、證人陳永霖之證述。
五、證人羅祐祥之證述。
六、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書。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陳永霖蔡國民護照申辦資料各1 份。
七、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6 月15日領一字第1055120923號函 暨附件。
八、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軟體取證照片。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 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 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肆、應適用之法律: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護照條例第29條第2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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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