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佳因2次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志佳因犯不能安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 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9號 判決及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 中,係以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 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 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 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受刑人許志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7日 │106年3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5071號 │度撤緩偵字第12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9號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6日 │107年3月7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9號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6年11月23日 │107年3月27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 │度執字第3418號(已易科罰金│度執字第1553號 │
│ │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