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7號
CYDM,107,簡上,27,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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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8日106 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新丁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張可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黃新丁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 縣○○鄉○○村00號之自助餐店內,因張可餘夾菜時不慎撞 翻黃新丁餐盤內之菜餚,雙方發生口角,黃新丁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頭部,致張可餘受有頭部鈍傷、胸 壁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經張可餘於同年10月26日檢具驗 傷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新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新丁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8009號《下稱 警卷》第1 至4 頁、106 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卷《下稱偵卷 》第9 頁、本院簡上卷第4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9頁),復有告訴人所提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於106年5月1日出具之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處刑度過重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法官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 酌被告早年曾詐欺、國中畢業、務農、家境小康、為家中4 男、離婚、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告訴人張可餘不願調解 之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處刑度過重云云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19至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 承犯罪,態度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6 萬5 仟元,告訴人當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希望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等語,被告 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07 年4 月17日給付第一筆款項1 萬5 仟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5、84、91、93頁),信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內容同民事調解筆錄內容)。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 ,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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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被告黃新丁應給付告訴人張○○新臺幣(下同)6萬5仟│
│害│元,給付方式為: │
│賠│㈠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前給付1 萬5 仟元。 │
│償│㈡餘款5 萬元,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
│ │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2 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黃新丁直接匯入告訴人│
│ │ 張○○指定其妹張○○設於中華郵政大林郵局 │
│ │ 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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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