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
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蔡興安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業於民國106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 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 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1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 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附為說明。按電能、熱 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竊電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0時30分遭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 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 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 受,實有不該,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就所短付之電費繳納賠償予告訴人, 惟終未能如實賠償所約定之全部金額,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 撤銷緩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撤緩字卷第5至9頁),後於本院 始完成賠償(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07年4月26日繳清電費,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足認業有悔意,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及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為其換算使用之電費共新 臺幣(下同)3萬6,620元,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時和解成立 ,而已於106年7月10日賠償10,620元,其餘26,000元亦於10 7年4月26日繳清等情,有上開電話記錄表及繳費憑證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電表1 個、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屬告訴人所有,亦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
一、蔡興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間起,在其位在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魚塭內,將該處經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設置之電表(電號00-0000-00)上所加封之封印鎖予以破壞 後,並改變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致該電表計度失準,藉此 方法竊取價值36,620元之電流使用。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興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文能、陳崇仁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電表(電號00-0000-00)用電基本資料、電費資 訊、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照片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表1個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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