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183號
CYDM,107,朴簡,183,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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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勝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上開款項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8 月15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本院審酌,被 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前揭方式竊電使用,損及公 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 由社會大眾承受,殊值非議,竊盜時間不短,竊得電力不少 ,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已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約定之 7 期分期款項,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暨分期繳費明 細表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目前經營養殖漁 業,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估算之部分損 失,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酌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于○○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因 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命被告應依其與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和解條件,將如主文所示尚未給付之賠償金 額,以主文所示之分期方式給付,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告訴人之請求,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估算 為新臺幣359,985 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同意賠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電費損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電表1 個及封印鎖2 個,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品皆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用以提供用電予申請人使用, 均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不詳方式,破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裝設 在上址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上之封印鎖後,將電表之電 壓接續勾放鬆,使電表無法正常轉動計量,進而影響電表度 數之計算,以達其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台 電公司。嗣於同年8月15日,為警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前往稽 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書、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分期繳費明細表、追償電費 計算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且有電表1具、封印 鎖2只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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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