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 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以 105年度毒 偵字第1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2 月8日至108年2月7日。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 撤緩字第 3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 ,核無不合。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查被告因員警偵辦陳彥丞毒品案件時在場,於 105年10月28
日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參警卷第 2頁),被告雖有 毒品之前案紀錄,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 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 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緝獲後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 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 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陳彥丞轉讓所得 ,且陳彥丞轉讓禁藥部分,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 決有期徒刑7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 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9至34頁)。又員警於對陳彥丞持用之手機門號為通訊 監察前及期間,並未掌握陳彥丞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 ,係被告主動供出始查獲,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 日嘉市警刑大偵一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 ),則關於陳彥丞轉讓毒品予被告之部分,顯係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 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里0鄰○○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
號4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巿西區福安里22鄰國揚四街 4號4樓 1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嘉義縣太保巿北港路2段601巷之華濟醫院側門前查緝另 案時,因甲○○亦在該址,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2時 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嘉 義巿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