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944、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倫:
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充電式電纜剪 、鐵剪各壹支、充電座壹個、膠帶參捲沒收之。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充電式電纜剪 、美工刀、鐵剪各壹支、充電座壹個、膠帶參捲沒收之。三、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四、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一)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晚上9時許,攜帶客觀上可殺傷 人之充電式電纜剪1支,駕車至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43之 25號廠房後,攀爬電線桿至該廠房屋頂,以上開充電式電 纜剪剪斷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共竊走業者楊慧珍所有之電纜 線3條(總長度約30公尺)。
(二)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車前往嘉義縣○○ 鄉○○路○段○○○號之吳鳳科技大學內,手載手套,持客 觀上可殺傷人之美工刀及上開充電式電纜剪各1支,在該校 花明樓電器機房內,以上開充電式電纜剪剪斷機房內之電纜 線,而將該校職員侯欣展管領之電纜線4捆(總長度約80 公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及帶走)。
二、案經楊慧珍、侯欣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 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倫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慧珍、侯欣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照片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 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多次竊盜之紀錄;已婚、生有 一子一女;高職畢業;先前以木工、送貨為業;犯後雖坦認 犯行,惟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適當。依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扣案之美工刀及充 電式電纜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明確,且該 等器械對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有特別工具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充 電座1個、鐵剪1支、膠帶3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案犯罪所得,或 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告未及帶走,依法均不得沒收。至於扣 案之餘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對於竊盜犯罪不具有促成、推 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與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例如扣案 之手套、手電筒),自不得併予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